(2017)内0621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军、梅在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军,梅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4016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民,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梅在女,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军妻子。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军、梅在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民、被告王军、梅在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按照月利率14.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王军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王军的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7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959.64元未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军、梅在女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959.64元(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3847.5元,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0112.14元,)本息共计53959.64元,并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当时是我妻子梅在女的姑舅妹夫张耀要用钱,借用我的户头在信用社办的贷款,当时贷了30000元,我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对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信用社给了一张卡,我并没有用钱,钱是张耀用了。而且我也一直在催张耀,张耀说还了,我就以为贷款已经还了,直到现在信用社起诉了才知道贷款没有还。被告梅在女辩称,贷款时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而且钱也不是我们夫妻用的,是张耀用的,我们问张耀,张耀说已经还了,我们以为张耀已经把贷款还了,直到现在信用社起诉了才知道贷款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军与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止,月利率为1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14.625‰。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借款人王军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打入被告王军的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军对借款合同及借据均认可,被告梅在女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也认可他们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打款凭证原件、被告王军、梅在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959.64元(本金300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3847.5元,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7日(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20112.1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与被告梅在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梅在女与被告王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梅在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959.64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被告王军、梅在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培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