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某某谷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