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于玲玲与李效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玲玲,李效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837号原告于玲玲,女,汉族,1985年8月12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东,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艳明,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玲玲诉被告李效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李效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尤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玲玲诉称:2016年4月8日,借款人张博因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至2018年4月26日前分期归还借款,被告李效东提供担保,但上述款项分期到期后,张博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携带资金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效东请求返还借款,李效东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效东答辩意见:1、原、被告都是参与深圳前海博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理财的客户,该笔钱是原告在该公司进行的理财投资,根本不存在其所述的借款事实。因该公司理财投资出现风险,原告为追回投资,采取极端手段,让单园园与其他投资人一起借机把该公司总经理张博与被告堵到一宾馆内,胁迫张博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胁迫被告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因此,事实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被告也理所当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称借款人张博向其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原告并未向张博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担保合同自然也不生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张博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并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玲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目的:张博接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合同,列明还款计划李效东提供担保,借款人下落不明,因此有担保人承担责任,基于担保合同,李效东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李效东对原告于玲玲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借款人张博以及还款计划书上的张博,因没有参与本案,无法核实张博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2、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借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是属于无效的;3、还款计划书上的所还款项,是属于客户投资的理财本金,计划书上标明本金为该客户投资的所有本金,不是借款,与借款无关,还写明是博文公司的还款计划书,所还的款项不是借款,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效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资金安全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该保证书为深圳前海博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博签订,证明深圳前海博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一个投资理财公司,李效东为公司的客户,负责客户的理财问题;2、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在于玲玲理财投资出现风险的情况下,以周口博文科技客户身份李效东跟随张博,张保玉为其追缴理财本金的事实,该委托书上有于玲玲的亲笔签字;3、工资表及李效东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目的:于玲玲是李效东的客户,李效东向于玲玲发放理财投资收益的事实;4、周口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于玲玲等投资理财客户2016年4月8日强迫张博、李效东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的事实。原告于玲玲对被告李效东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注明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上面显示的报警情况,刘海成向张博要钱与于玲玲没有关系,没有相关合同的内容,从李效东提供该证据目的性,张博、李效东、于玲玲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合法存在,因此被告主张由于张博未到庭,不能查清,明显是证明目的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张博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博文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张博作为借款人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纳印,被告李效东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纳印。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中出借人姓名为空白,未书写名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玲玲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博文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借款合同和博文国际科技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中的出借人姓名均为空白,原告不能提供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自己已将该笔10万元借款支付给张博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起诉借款人张博,被告李效东对张博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负有支付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