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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联胜科技有限公司与项凤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联胜科技有限公司,项凤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1180号原告:瑞安市联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列敏,执行董事。被告:项凤池,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市联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联胜公司)与被告项凤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联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列敏及被告项凤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凤池支付原告货款167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金额16776元、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项凤池因生产眼镜需要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眼镜板材。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7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货物都是送货员送过去的,原告不清楚涉案货物是瑞安市活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眼镜公司)收的还是谁收的,之前与活力眼镜公司也有做生意,送过去的货物是另外的仓库员签收的,该公司已经没有欠原告货款了。涉案欠条应该是被告在活力眼镜公司出具,当时是送货员去结算的。被告项凤池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系活力眼镜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具涉案欠条系职务行为,而且从欠条内容上来看,被告也是作为核对人、经手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后来因活力眼镜公司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才根据欠条起诉被告。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6776元的事实,原告仅提供由被告作为核对人、经手人而出具的欠条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提供了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实其当时系活力眼镜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欠条纸张来源于活力眼镜公司及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记录来看,原告之举证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涉案欠条是否系原告与活力眼镜公司结算的货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作为经手人、核对人与原告瑞安联胜公司结算眼镜板材款,结欠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货款共计16776元。原告当时系瑞安市活力眼镜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替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瑞安联胜公司仅提供一份由被告项凤池作为经手人、核对人出具的欠条,并未提供其他以被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眼镜的证据,而与此同时,被告提供了其当时系活力眼镜公司员工的证据,而由于原告与活力眼镜公司亦存在生意往来,故该涉案欠条可能系原告与活力眼镜公司之间的结算货款。原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瑞安联胜公司诉请被告项凤池支付其货款16776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联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瑞安市联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坚毅附录一:原告瑞安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传真件各1份;证据2:欠条1份。被告项凤池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