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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蔺以发、郭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蔺以发,郭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853号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芒市广腊亮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219100022J。法定代表人:赵丽艳,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蔺以发,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被告:郭素芹,女,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芒市信用社)与被告蔺以发、郭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芳、李丽萍与被告蔺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蔺以发、郭素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4482.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夫妻二人因做骡子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核实认为符合放贷条件,故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一年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90000元,期限为1年(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利率为7.9267‰,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蔺以发辩称,“借款是郭云留借的,我签字后就走了。”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蔺以发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蔺以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蔺以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34482.0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郭素芹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蔺以发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蔺以发无异议的证据(蔺以发和郭素芹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芒市民政局证明、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蔺以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蔺以发签订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0000元,期限为1年(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被告蔺以发对证据2质证称:“我是签字后就走了,是郭云留在后办理相关事宜。”对证据3质证称:“记不得是否签过字。”被告郭素芹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蔺以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芒市信用社与被告蔺以发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蔺以发提供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1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的最高借款额度10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7.6533‰计算,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按年调整利率,按季结息等;经被告蔺以发申请,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金额10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展期金额为90000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展期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利率变为月利率7.9267‰。2012年5月24日,被告郭素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其丈夫即被告蔺以发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蔺以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蔺以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4482.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蔺以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蔺以发认可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蔺以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34482.0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问题。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蔺以发交付借款本金90000元,已履行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蔺以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蔺以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4482.0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蔺以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其中,截止2017年6月21日共产生利息34482.03元)。三、关于被告郭素芹是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签订该借款合同时,被告蔺以发与郭素芹为夫妻关系,被告郭素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被告蔺以发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素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蔺以发称该借款系郭云留让二被告帮忙签字贷款,应当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负责清偿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蔺以发可另行起诉,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蔺以发、郭素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其中,截止2017年6月21日共产生利息3448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蔺以发、郭素芹共同承担(未付),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法人民陪审员  板喊石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照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