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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友斌、张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斌,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斌,男,汉族,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天禹,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辩护人梁家芝,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本案被害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友斌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上诉人,听取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后许行政村张尧村桥北,被告人张友斌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期间,张友斌用铁锨将张某1左侧腰部打伤,造成张某1左侧肋骨骨皮质骨折。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为治疗伤情,在古城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065.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周围环境情况。2、到案经过及羁押期限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18日张友斌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铁路看守所。3、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亳)公(司)鉴(伤)字【2015】556号、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法医)鉴字【2016】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1辨认出张友斌就是张某1摔倒在地的男子;证人王某2辨认出张友斌就是对张某1实施殴打矮个男子。5、医疗条据、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1受伤后在古城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65.26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1300元。6、户籍信息证明张友斌、张某1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其在古城镇后许行政村张尧村拉土,听说桥那边有人打架,其到地方看见其母亲在桥南头东侧躺着,不知道谁打的,其扶母亲时,张某5和张友斌、张某6、吴某1从桥北头过来,张某5手里拿着铁锹先跑过来,在桥上打其左眼一拳,张某6拿棍打其左胳膊了一棍,张友斌拿着铁锹从桥北边过来,上来就用铁锹往其左侧腰部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张友斌用铁锹压着不让其起来,其家属卢某看见后过来拉其,张某6拿棍打卢某,卢某就跑了,其夺张友斌的铁锹时,张某5用铁锹打其屁股一下,其就不夺了,后来其往淝古路上跑,张某5、张友斌、张某6就撵其,张友斌手里就没有铁锹了,张某5和张友斌追上来打其没打到,卢某保护其,张某5和张友斌就朝卢某脸上头上打,其上去护卢某时,张某5和张友斌就从旁边盖房子的地方拿方木棍撵其被庄某1拦住。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8、证人张某2证言:2015年5月26日11时,其碰见张某5、张友斌、张某6、吴某1在其庄某2拉土,张某1的媳妇卢某和母亲王俊英到地方看看,后双方骂架,张某6拿棍打王俊英几下,王俊英就睡桥北头东边了,卢某被张某5用铁锹打跑了,此时张某1来了往王俊英那边跑,还没跑到,张某5用铁锹打张某1,张友斌拿铁锹、张某6拿着棍上来了,张友斌拿着铁锹朝张某1身上打了一下,张某5先用拳打的,后来也用铁锹往张某1身上打了一下,后张某1往南边柏油路上跑了,他们又撵着打。9、证人徐某证言:2015年5月26日上午,其在张尧村桥南侧见王俊英在桥中间站着,祁某在旁边站着,张某5用铁锨朝祁某腿部砸了一下,祁某跑回家了。张友斌用铁锨朝张某1身上打了一下,张某1倒地后张友斌用铁锨把张某1摁在地上,张某6用棍打王俊英胳膊,王俊英倒地。张某1去抓张友斌的铁锨,张某5用铁锨又砸了张某1背部四下,卢某想拉张某1,张某5撵卢某,卢某朝东跑,张友斌将铁锹扔桥旁边的河里了,张某5用巴掌打卢某的头部和脸部十余下,后张某2来劝架。张友斌和张某5刚开始拿着铁锹,之后俩人拿着方某。10、证人张某3证言:案发当天,其途经桥旁时见张某5正用拳头打张某1的头部,张友斌用铁锨朝张某1的腰部砸了一下,张某1倒地,其去拉架,张某5说其,其就走了。11、证人张某4证言:案发当天,其到现场见王俊英在地上躺着,张友斌撕扯张某1衣服,张某5用铁锨朝张某1背部砸了一下,张友斌又把张某1摁倒在地,张某2过来拉架,张某1躺在地上,张某6拿棍朝张某1的胳膊上打,卢某准备拉张某1时,张某5撵卢某并用手朝卢某脸上打了二十多下,用脚跺了卢某一脚,后张友斌去撵祁某。张友斌开始拿了铁锨,后来换成了方某。12、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5月26日上午,其在现场附近盖房子,看到一个妇女从西边桥上朝其工地跑,后面追过来一个高个男子,追上后把妇女按在地上,用手抓住头发,踢了两脚,朝脸上连打几个耳光,当时张某1在桥东边柏油路北边路旁,和一个头稍矮的男子争吵,那男子用右胳膊拧着张某1的脖子,将张某1拧倒在地,旁边有人就过来拉架了。张某1从西边往工地上来时,矮个男子和一个瘸老头在张某1后面跟着,矮个男子手里拿的铁锹不知被谁夺下来了,后来矮男子又拿个方某,摔了张某1一下,瘸老头用手里的拐杖朝张某1身上和张某1媳妇身上打了几下。13、证人王某2证言:案发当天,其看到好多人在桥南边打架,高个男子用拳头朝张某1头部打,还朝张某1的胸部、腰部打了几下,矮个男子也用拳头朝张某1的头部、胸部打,高个男子抓着张某1的头发用腿朝张某1的肋骨位置踢,两男子把张某1摁倒在地上打,张某1的嫂子和妻子去拉张某1,高个男子去撵张某1的妻子,抓住张某1的妻子的头发,朝脸部打了十几下,矮个男子去追张某1的嫂子,张某1站起来朝东走,高个男子又抓住张某1的头发,还用脚踢张某1的肋骨部位两下,矮个男子用拳头朝张某1胸口、肚子上打。(72-74)14、证人张某5证言:案发当天,其和父母亲、兄弟张友斌到地里拉土,张某1和张某1妻子及祁某就在地头骂,其和母亲与对方互骂起来,其和家人走到桥南头,张某1用棍朝张友斌背部打了一下,用砖头朝其身上砸,用拳头朝其头部、背部打了三下,张某1的妻子用棍朝其背部砸了两下。其和家人都没动手打架。15、证人吴某1证言:其系张友斌母亲,案发当天因为拉土的事和祁某家发生吵骂,祁某用棍、张某1的媳妇用砖头朝其左腿和左手腕、右胳膊上打,其家人没有动手。16、证人张某6证言:其系张友斌父亲,案发当天因为拉土的事其家人和祁某家人发生吵骂厮打,张某1的媳妇拿棍乱打,祁某用拳头乱打,后张某1从旁边地上拿个木棍先打其大儿子,没打住,又去打其二儿子,其把木棍夺掉了,张某1和其二儿子搂着相互厮打,辉辉用棍子朝其大儿子脚上捣了一下子,民警到后就不打了。17、证人卢某证言: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其婆婆王俊英和嫂子祁某见张某5用铁锨铲其婆婆种的玉米,发生了吵骂,张某5用铁锨朝祁某左腿打了一下,祁某栽倒在地上,其婆婆拉祁某时,张某5又用铁锨朝其婆婆头部和胳膊分别打了一下,其丈夫张某1就去抱其婆婆,张某5用铁锨朝其丈夫腰部打了一下,张友斌用铁锨朝其丈夫的胳膊、左后腰打,其一家人朝桥南头跑,张某5用脚朝其腰部跺,将其跺倒,张友斌用铁锹朝其左大腿打了一下,张某6用棍朝张某1和祁某身上打,吴某1用棍打其没打住,张某5在撵其时还用手朝其头部打了十余下。张某5和张友斌把铁锹扔河里了,其到大路上时,张某5和张友斌随手拿了方某撵他们。18、证人祁某证言:案发当天,张某5用铁锨朝其左大腿上打了一下,其母亲过去拉,张某5用铁锨朝其母亲身上打了一下,其母亲倒地,张某1去拉其母亲,张某5用拳头朝张某1头上打,张友斌用铁锨朝张某1身上打了一下,后其就报警了。19、被告人张友斌供述:2015年5月26日11许,在亳州市古城镇许张尧村,其和哥哥张某5、父亲张某6、母亲吴某1一起在庄某2拉土,张某1来后与其母亲发生口角,刚开始其没有上,具体打架经过其记不清了,张某1的妻子用砖头朝其母亲身上砸,现场有点乱,张某1用棍朝其腰部砸了一下后其就走了。祁某用砖头朝其肩膀上砸,朝其母亲脸上、胳膊、腿上砸,辉辉用东西砸其哥的脚,张某1用棍打其哥的肩膀几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友斌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友斌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张友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9.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张友斌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张某1;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二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张友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友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友斌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张友斌及二辩护人所提张友斌没有殴打张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1陈述张友斌持铁锹殴打其左腰部致其倒地,且案发现场多名目击证人张某2、徐某、张某3、张某4等人均能证明张友斌持铁锹殴打被害人张某1,足以认定张友斌殴打张某1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张友斌及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委托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1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张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张友斌对该伤情鉴定意见提议异议后,侦查机关又依法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1伤情进行二次鉴定,安徽省公安厅依据被害人张某1案发后在亳州市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亳州市华佗中医院的影像学检查片、报告单及以及亳州市公安局的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就伤情鉴定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组织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到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听取鉴定人意见,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证据采信,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友斌及其辩护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何宏民审判员  唐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