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维泽与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泽,海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泽,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吴红专,局长。委托代理人:XX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云,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维泽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行初2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泽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上诉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XX宇、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维泽的委托代理人陆迦楠于2016年7月8日向国土局邮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及律师委托手续,国土局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另查,国土局于2013年4月29日受理关于海城市交通局修建海城市通港产业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占地案,并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海国土资罚字(2013)第T-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城市交通局2013年4月份在海城市马风镇、牌楼镇、八里镇、英落镇修建海城市通港产业大道工程项目占地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法用地面积926076平方米,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行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海城市交通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926076平方米;二、清理被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合计1517043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局作为海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针对海城市交通局2013年4月在海城市马风镇、牌楼镇、八里镇、英落镇占地修建海城市通港产业大道工程项目中非法占地的行为,国土局已经做出海国土资罚字(2013)第T-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海城市交通局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清理被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故李维泽诉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驳回李维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维泽承担(李维泽已付)。上诉人李维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查处及告知,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二、即使被上诉人进行过一定的查处措施,但是没有具体执行,依法仍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3、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职责或采取补救措施或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不作为行为。海城市通港产业大道属于省重点工程,项目具体负责实施单位为海城市交通局。该项目属于非法占地,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依法下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诉我局不作为并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对于2013年修建海城市通港产业大道工程项目中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做出海国土资罚字(2013)第T-15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维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