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璐、施心宏与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璐,施心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5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东侧金凤凰建材装饰城19-5#6#室。法定代表人:孙成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璐,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心宏,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璐、施心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上诉人沛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华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晓刚书 记 员 金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