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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宝芹与赖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芹,赖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487号原告:黄宝芹,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赖伟伟,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黄宝芹与被告赖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赖伟伟立即偿还黄宝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赖伟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黄宝芹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宝芹催讨,赖伟伟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赖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赖伟伟向黄宝芹借款30000元。为此,赖伟伟向黄宝芹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赖伟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宝芹借款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宝芹多次催讨,赖伟伟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黄宝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宝芹与赖伟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赖伟伟向黄宝芹借款,有赖伟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赖伟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黄宝芹偿还借款。因此,黄宝芹要求赖伟伟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黄宝芹要求赖伟伟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赖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宝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赖伟伟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广灶(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