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鑫衡宜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任亦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鑫衡宜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任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鑫衡宜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来鱼公路南侧5号。法定代表人:杨继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亦,女,住天津市武清区。再审申请人天津鑫衡宜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鑫衡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衡宜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196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朱庄街京津公路西侧龙祥园11-2-602号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并由被申请人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权人。(1)再审申请人系涉案房屋的出资人。涉案房屋的取得是由于案外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欠再审申请人租赁费611302元,故大元公司使用涉案房屋折抵欠款。该房屋总价880668元,除以房抵债的611302元外,剩余269366元由杨继云个人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大元公司蒋红义。(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借名买房关系。被申请人任亦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再审申请人的指定,目的是为被申请人办理天津蓝印户口,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参与涉案房屋的购买。(3)涉案房产双方均未实际居住,但再审申请人持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钥匙、水卡、电卡、支付房款的发票、契税完税证,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实际控制涉案房屋。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房屋登记于被申请人任亦名下发生在201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主张取得房产的理由即股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不可能基于尚未发生的事实取得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价款为880668元,但根据再审申请人股东杨继云与任亦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对价是20万,远低于房屋价值,并且双方并未达成以房充抵股权转让之债的合意。(3)涉案房屋出资人是再审申请人,属于公司的财产,股权转让双方是杨继云和任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杨继云作为股东受让股权,其无权以公司的资产用于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鑫衡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大元公司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大元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红义及被申请人任亦签署协议书,约定大元公司指定将坐落于武清区朱庄街京津公路西侧龙祥园11-2-602号涉案房屋落户到任亦名下并承诺自愿为任亦支付购房款,由任亦与天津龙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涉诉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任亦名下。现再审申请人鑫衡宜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实际购买人,被申请人任亦是名义购房人、任亦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其指定,目的是为任亦办理天津蓝印户口,但由于鑫衡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否定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薄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再审申请人鑫衡宜公司提出的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鑫衡宜工程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