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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卫香因与上诉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被上诉人袁喜娇、袁黎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卫香,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袁喜娇,袁黎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卫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杨健,系单位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系该电视台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喜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黎明。上诉人蒋卫香因与上诉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被上诉人袁喜娇、袁黎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卫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上诉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蒋勇志、被上诉人袁喜娇、袁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卫香诉讼请求:1、请求改判袁黎明、袁喜娇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成立,并向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歪曲事实真相,向永州市电视台提供虚假证据导致电视台进行了不实的报道,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辩称,答辩人对涉案新闻报道是基于袁黎明、袁喜娇提供的新闻线索,不存在使用法律禁止采用的侮辱、诽谤等行为,也不存在主观侵害蒋卫香名誉权的主观故意,蒋卫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新闻报道后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答辩人作为新闻媒体享有自由报道权,答辩人报道涉案新闻是出于呼吁关心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初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蒋卫香的诉讼请求。袁喜娇、袁黎明辩称,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涉案新闻报道内容客观真实,答辩人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蒋卫香的诉讼请求。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蒋卫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蒋卫香名誉权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涉案新闻报道是基于袁喜娇、袁黎明提供的新闻线索,且不存在使用法律禁止采用的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蒋卫香名誉的行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不具有侵权蒋卫香名誉权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诉人的新闻报道给其形象、名誉造成贬损的客观事实。蒋卫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涉案新闻报道标题本身就具有贬损答辩人的人格,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已构成名誉侵权。袁喜娇、袁黎明同意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意见,未发表答辩意见。蒋卫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袁喜娇、袁黎明停止因提供虚假线索、故意诋毁原告名誉造成的名誉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袁喜娇、袁黎明的哥哥袁会清系再婚,近年来因原告与袁会清的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致使原告与袁会清、袁会清的母亲奉莲玉及家人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和冲突。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双牌县公安局塘底派出所多次接到原告蒋卫香及其婆婆奉莲玉的报警,共处警4次,其中:1.2015年12月18日8时11分因袁会清家庭纠纷处警,袁会清动手打了蒋卫香,蒋卫香认为是奉莲玉唆使,就与奉莲玉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奉莲玉,民警了解情况后,喊来村干部一起进行了现场调解;2.2016年8月10日下午3时,奉莲玉到派出所反映称儿媳妇蒋卫香打了她,接警后,干警详细做通了老人的工作,将其送回;3.2016年8月11日上午,奉莲玉又到派出所,反映蒋卫香用砖头将其住的房屋砸了,再次要求派出所现场处理。考虑到系家庭矛盾,后该所通知其孙袁亚将奉莲玉接回;4.2016年8月24日,电视台前往双牌县塘底乡塘底村三组现场采访有关当事人。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塘底乡塘底村有人打架,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查实系蒋卫香因其妹妹叫电视台拍摄采访,故与其妹妹发生冲突。经现场及时处置,此次冲突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在2016年8月10日至11日的家庭矛盾冲突中,袁黎明拨打了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新闻热线电话,向该台反映其母奉莲玉经常被儿媳蒋卫香殴打。该台在接到线索电话后,组织记者前往双牌县塘底乡塘底村实地向村干部、派出所干警及当事人蒋卫香、奉莲玉、袁会清进行了采访,证实了蒋卫香、袁会清夫妻长期存在家庭矛盾的事实,后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永州电视台直播永州栏目,先后以“狠儿媳拳脚相向七旬婆婆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不和婆婆成儿媳的‘出气筒’”为标题,对蒋卫香、袁会清一家的家庭矛盾进行了连续报道。该电视报道中体现的现场采访的情况如下:1.当事人奉莲玉陈述其经常被其儿媳蒋卫香殴打,被迫躲到女儿家,去派出所求助;2.派出所一女性工作人员反映该所曾5次接到奉莲玉家的报警电话,但采访中无具体报警内容的体现;3.派出所一男性工作人员的采访内容反映蒋卫香夫妻不合,经常吵架,支持二人离婚;4.奉莲玉之子、蒋卫香丈夫袁会清的采访内容体现袁会清同意与蒋卫香离婚,但未涉及蒋卫香殴打奉莲玉的事实;5.村干部的采访内容为看到蒋卫香打了奉莲玉的东西;6.当事人蒋卫香陈述其并不清楚奉莲玉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袁喜娇、袁黎明向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依据该线索进行采访后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蒋卫香的名誉权。根据相关规定电视台作为影视传媒,依法享有新闻报道权,但应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访新闻当事人中的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纵观本案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先后以“狠儿媳拳脚相向七旬婆婆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不和婆婆成儿媳的‘出气筒’”为标题进行的采访报道,各方的采访内容可证实原告蒋卫香与丈夫袁会清及其婆家长期存在家庭矛盾,但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经常殴打婆婆奉莲玉,并对奉莲玉拳脚相向,致使其不敢回家的事实,而从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仅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因与袁会清发生纠纷后,与奉莲玉发生纠纷,并动手打了奉莲玉。在此情况下,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使用“狠儿媳拳脚相向七旬婆婆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不和婆婆成儿媳的‘出气筒’”的负面标题先后予以报道,虽然主观上并无侮辱、诽谤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的损害,导致其形象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因该报道在播出一次后即停止播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方式为在该电视台的直播永州栏目连续十日以飞幕形式公开发布赔礼道歉的声明,以达到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袁喜娇、袁黎明仅是向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是否报道及以何种形式报道,与二人的行为无关,故被告袁喜娇、袁黎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就被告袁喜娇、袁黎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该电视台的直播永州栏目连续十日以飞幕形式公开发布向原告蒋卫香赔礼道歉的声明;二、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卫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卫香负担250元,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负担50元。二审期间,蒋卫香提交了袁会清、王露秀、袁永位的证明,拟证实蒋卫香没有殴打奉玉莲,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涉案新闻报道不真实;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交了判决书一份,拟证实2017年蒋卫香仍对其婆婆奉玉莲实施了殴打。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袁喜娇、袁黎明质证认为,对蒋卫香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蒋卫香质证认为,对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袁会清等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蒋卫香提交的四份证据拟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交的判决书系一审判决,蒋卫香已上诉,该判决书未发生效力,对该份证据拟证实的事实,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永州市广播电视台、袁喜娇、袁黎明是否侵犯了蒋卫香的名誉权。本案中,袁黎明、袁喜娇向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其母奉莲玉经常被儿媳蒋卫香殴打的新闻线索,该台接到线索后,出于关爱老人身心健康,促进家庭和谐的目的,组织工作人员前往双牌县塘底乡塘底村实地向村干部、派出所干警及当事人蒋卫香、奉莲玉、袁会清进行了采访,并将采访内容在电视台进行了播放。采访内容系第一手资料未经加工,符合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应遵循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未侵犯蒋卫香的名誉权。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在进行报道时使用了“狠儿媳拳脚相向,七旬婆婆有家不敢回”、“夫妻感情不和,婆婆成儿媳的出气筒”的标题,虽然该标题欠“中性”,但未使蒋卫香在当地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对采访内容进行报道是为了弘扬社会正能量,主观上不存在侵犯蒋卫香名誉的故意。故袁黎明、袁喜娇向永州市广播电视台提供线索,永州市广播电视台对相关人员进行采访后,将采访内容进行播出的行为未侵犯蒋卫香的名誉权,蒋卫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永州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蒋卫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蒋卫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