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周兴奇与王海臻、葛彩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奇,王海臻,葛彩芹,王学相,王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初5703号原告:周兴奇,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海臻,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葛彩芹,女,197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学相,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连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兴奇诉被告王海臻、葛彩芹、王学相、王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奇,被告王海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彩芹、王学相、王连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下欠本息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7.7‰计算;要求被告王海臻、葛彩芹共同偿还本息,被告王学相、王连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海臻向原告周兴奇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写的是借款13万元,实际借款11万元,合同约定2017年9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海臻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本息及还款情况属实。我有油罐车搞运输,我实际借款1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了,王学相、王连涛是担保人,葛彩芹是我的妻子。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2、借条一份。证明王海臻签写借条,借条上写的是借款13万元,实际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17.7‰,逾期罚息是约定利息的50%,罚息自愿放弃。被告葛彩芹与王海臻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学相、王连涛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臻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我和葛彩芹偿还本息,王学相、王连涛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海臻借原告周兴奇11万元,签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上显示借款13万元,实际借款为11万元,约定月息为17.7‰,被告王海臻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葛彩芹在配偶处签名,被告王学相、王连涛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陆续偿还利息至2017年8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臻、葛彩芹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由王学相、王连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臻同意原告的意见,但是要求分期付款。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臻借原告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17.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海臻利息付至2017年8月10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海臻、葛彩芹作为夫妻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学相、王连涛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彩芹、王学相、王连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臻、葛彩芹偿还原告周兴奇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7.7‰计算);二、被告王学相、王连涛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王海臻、葛彩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