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吉红与卫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吉红,卫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25执368号申请执行人赵吉红,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现住本村。被执行人卫云刚,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现住本村。赵吉红与卫云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晋0525民初14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卫云刚所欠原告赵吉红工程款3903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14030元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二、其它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吉红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卫云刚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在自动履行期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13日将被执行人卫云刚名下的思铂睿牌小轿车车辆登记手续予以查封。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证劵。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14030元、执行费110元,共计1414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涛涛审判员 原林林审判员 张富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