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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生玉、潘大林、潘小林、潘三毛诉被告皮明金、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玉,潘大林,潘小林,潘三毛,皮明金,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初1194号原告:胡生玉,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原告:潘大林,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潘小林,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潘三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义,男,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明金,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住所地安乡二桥项目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五总新村3街。原告胡生玉、潘大林、潘小林、潘三毛诉被告皮明金、中交四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胡生玉胡生玉、潘大林、潘小林、潘三毛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生玉、潘大林、潘小林、潘三毛撤诉。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计3248元,由胡生玉、潘大林、潘小林、潘三毛负担。审判员  彭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焰萍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