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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113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房兴远、许秋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兴远,许秋红,许雷,李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13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房兴远,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许秋红,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许雷,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杰华,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房兴远与被执行人许秋红、许雷、李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许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房兴远借款本金554950元、截至原告房兴远起诉前未偿还的借款利息25640.52元、律师费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54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许雷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许秋红应当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秋红追偿;三、被告李杰华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许秋红应当偿还的第二笔借款94950元、第三笔借款160000元、该两笔借款截至原告起诉前未偿还的利息25640.52元及该两笔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4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杰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杰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临池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2.62元;本案在审理阶段于2017年4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许雷作为共有人的、登记在郝花名下的位于邹平县醴泉七路以东,鹤伴四路以南书香苑8号楼1-1102室房产一套(证号20151573、合同编号:201503060001),现正在拍卖程序处理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608590.5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626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