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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203号原告:李某1,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军,北京恒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和次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军,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王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随原告李某1共同生活;3、离婚后,现在原告处男式对戒一枚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财产归被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在中建四局工作,被告江某在中建四局华东公司工作,2010年,原、被告在单位组织活动时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2。婚后,由于原、被告在脾气性格上存有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李某1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辩称,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关系分居两地,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同时,又辩称,若离婚,则要求双方所生之子��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1和被告江某分别为中建四局和中建四局华东公司员工,2010年,原、被告通过单位组织的活动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某2。婚初,原、被告虽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但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缺乏应有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日趋淡薄,为此,原告李某1曾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息讼期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李某1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原告李某1以90.5万元之��格向案外人王某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为购置该房屋之需,原告李某1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款57.9万元(其中:商业贷款38.7万元,公积金贷款19.2万元)。截至2011年3月20日,原告李某1共计偿还贷款本息52,245.01元(其中,商业贷款本息33,660.88元,公积金贷款本息18,584.13元);自2011年4月至2017年8月20日止,原告李某1共偿还贷款本息307,442.20元(其中,商业贷款本息197,459.64元,公积金贷款本息109,982.56元),截至2017年8月7日,原告李某1尚欠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商业贷款262,660.21元,公积金贷款111,855.87元。被告江某结婚后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在该房屋内财产:TCL牌电冰箱、长虹牌107厘米电视机、长虹牌86厘米电视机、志高牌1.5匹挂壁式空调器、威力全自动洗衣机、淋浴器、脱排油烟机各一台,18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梳妆台、双人皮沙发、餐桌、12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三斗橱、五斗橱各一只(张),三门衣橱、电视柜、床边柜各二只,餐椅四把及现在被告江某处铂金项链一根(附钻石挂件)、铂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只,白金女式对戒一枚;现在原告李某1处财产:白金男式对戒一枚。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2出生后随被告江某共同生活,诉讼期间,原告李某1每月给付被告江某儿子抚育费1,500元。目前,原告李某1每月收入为1.5万元。自2015年4月起,原告李某1向案外人赵某租借安徽省合肥市来安路恒盛豪庭7栋2503室,目前,原告李某1每月向案外人赵某给付租金1,7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1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李某1分别与案外人王某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原告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基于被告江某婚后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且被告在本市他处无房可供居住之实际,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列房屋,并向本院承诺:离婚后,购置上列房屋尚欠之贷款继续由原告负责清偿,上列房屋继续由被告及其子居住使用;待双方所生之子成年后,原告将该房屋赠与给双方所生之子。此外,原告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意见则为现在原告处白金男式对戒一枚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关系长期分居两地,彼此间缺乏应有的感情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淡薄,特别自上次离婚诉讼息讼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均为不利,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实际,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下健康成长之需,故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育费为宜。至于原告给付抚育费之数额,应根据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开支之需,并参照原告经济收入状况和原告每月偿还贷款等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根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的有关财产情况,现原告在庭审中对财产分割处理所作意思表示,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虽称原告目前经济收入远远超过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所记载的工作收入水平,但被告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婚前购置、婚后由被告实际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本案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江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随被告江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1自2017年10月起至李某2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育费2,300元;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四、离婚后,原告李某1欠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之贷款余额,由原告李某1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的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