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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永现、陈金丽等与陈世敏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现,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陈世敏,陈世华,陈世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431号原告:陈永现,男,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陈金丽,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玉荣,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原告:陈金凤,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陈金春,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五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莫先益,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敏,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陈世华,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陈世全,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现、陈金丽、陈玉���、陈金凤、陈金春与被告陈世敏、陈世华、陈世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先益、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现、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世敏、陈世华、陈世全分割给原告陈永现(包含姚彩珍、罗桂荣)、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土地承包份额的征地补偿款575299.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陈世敏退还被征收土地面积中的开荒地部分给原告陈永现的补偿费354939.99元(即按陈世敏��征收地总面积的7.117亩所得补偿费483265.70元平均计,和以陈世敏被征收地面积7.117亩减去其《土地延包合同》记载的水田、旱地共1.892亩等于5.225亩的补偿费);2、判令被告陈世敏在1.892亩的土地承包面积中退还四分之一即0.473亩的土地补偿费32131.41元给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3、判令陈世华在被征收土地面积3.615亩补偿费283760.60元退还三分之二按亩平均补偿费计189173.73元给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4、判令陈世全在被征收土地面积2.723亩补偿费219001.00元中退还三分之二按亩平均补偿费计146000.66元给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5、姚彩珍、罗桂荣的份额由被告退回给原告陈永现所有。事实和理由:一、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陈永现大户的实际情况:原告陈永现、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与被告陈世敏、陈世华、陈世全及陈永现妻子姚彩珍、母亲罗桂荣、大女陈金银,均为陈永现一大户中成员,分得承包地11个份额。二、三被告先后结婚自立门户时暂时分割田地耕种情况:1、陈世敏1982年结婚,1987年自立门户。当时原告陈永现从大户中分2份承包地给其耕种。其中陈世敏1份,暂时给多耕种1份。2、陈世华1989年结婚,1991年自立门户。当时原告陈永现从大户中分3份承包地给其耕种。其中陈世华1份,暂时给多耕种2份。3、陈世全1994年结婚,1995年自立门户。当时原告陈永现从大户中分3份承包地给其耕种。其中陈世全1份,暂时给多耕种2份。三被告暂时耕种大户承包土地其他成员5个份额。三、1998年土地延包时三被告擅自分别以自己为户延包的土地份额和巴马移民安置征收分别记于三被告名下的土地面积包含原告陈永现、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以及陈永现之母罗桂荣和妻子姚彩珍等原承包人的份额:其一、1998年土地延包时,生产队没有对陈永现原大户承包地的调整割出;其二、2008年,三被告不顾陈永现的强烈反对,强行分割陈永现耕种的承包地(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1.149亩),只规定每人每年分别付给陈永现和妻子姚彩珍夫妇养老费500元;其三、1981年土地承包时,三被告是陈永现原大户成员,尚未结婚立户,不具有1998年以户延包的条件,延包土地应当以陈永现原大户为户才是合法。可是,三被告擅自分别以各户签订延包合同;其四、1998年陈永现户延包合同注明“原承包人口3人”的原因,是因为三被告已分别以户签订了延包合同。至今,以陈永现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依然登记有陈永现、配偶姚彩珍、女陈金凤、女陈金春等4人原土地承包人口。其五、陈金丽虽然婚嫁钦州市钦北区,户口迁入男方,但有证据证明在男方未分到承包地,符合《土地承包法》第30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六、陈玉荣虽已婚嫁,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依然落户在巴马村××队,其土地承包份额依然存在。四、三被告各自实际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1、陈世敏只有3份;2、陈世华只有1份;陈世全只有1份。各户在首次土地发包时都没有分到承包份额,不存在和享有土地延包权利。五、三被告耕种的土地总和包括五原告及陈永现母亲罗桂荣和妻子姚彩珍7人加上陈世敏3个份额、陈世华1个份额、陈世全1个份额,合计12个份额。六、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征收计于陈世敏的开荒地部分的补偿费应��归原告陈永现所有。七、巴马移民安置征收三被告土地的实际面积和补偿费数额以及各自延包合同记载的承包面积。1、陈世敏征收土地面积为7.117亩(补偿款48346507元),其中5.225亩为陈永现让其耕种原分得父母的开荒地,应补偿为354939.99元。承包地1.892亩的的补偿应为128525.64元。2、陈世华延包合同注明承包田面积1.074亩,地0.345亩,共1.419亩。征收土地面积3.615亩(补偿款283760.60元)。3、陈世全延包合同注明承包田面积1.074亩,地0.345亩,共1.419亩。征收土地面积2.723亩(补偿款219001.00元)。八、基于巴马移民安置对六一队土地的全部征收,原告主张按承包份额分配补偿费于理于法:1、陈世敏承包地1.892亩的补偿为128525.64元,按4份分配每份32131.41元。开荒地5.225亩补偿为354939.99元归原告陈永现所有。据此,被告陈世敏应退回给原告陈永现等人款为387071.40元。2、陈世华承包地3.615亩补偿款283760.60元,按3份分每份94586.86元,被告陈世华应退回原告陈永现等人款为189173.72元。3、陈世全承包地2.723亩补偿款219001.00元,按3份分每份73000.33元,被告陈世华应退回原告陈永现等人款为146000.66元。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应得的份额,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明确界定各原告的份额,也没有明确各被告侵占的份额。根据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在四项中要求三被告均要退还,都是笼统的要求三被告退还给各原告,因此各原告的份额在哪一位被告身上不明确,无法查清。二、对开荒地部分,原告有两个误区,在公约约定的事项中,部分超出了双方的权利,荒地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原告对遗产的范围存在误区,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三、对原告变更补充的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永现无权代理他人行使民事权利,姚彩珍、罗桂荣并未起诉被告,原告补充的第5项诉讼请求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永现与其他四原告系父女关系,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巴马瑶族自治县因城市建设需要,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所在巴马镇巴马村六一屯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政府在发放承包地(含开荒地)征收补偿费用过程中,原、被告对该补偿费用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至庭审辩论结束时未能具体明确确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庭上要求原告进一步具体明确数额时,原告只说明计算方法为:征收开荒地面积为征收面积减去承包土地的面积,征收款48万元除以征收面积的数额再乘以开荒地的面积即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在法庭调查中再次释明要求原告起诉要有具体的明确的诉讼请求数额时,原告方提出请求数额在庭审中不能明确。鉴此,依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需要明确,但本案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时没有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及依据,尤其四原告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没有明确自己的份额被哪个被告侵占。原告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现、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3元,由原告陈永现、陈金丽、陈玉荣、陈金凤、陈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3元,上诉于河池市中���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正华人民陪审员  包昌进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