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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869号原告:崔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为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取款及汇款凭证、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纸质材料、短信截图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在一个月内不计利息,超出一个月后按每月2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分别从农行及农信社取款,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当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崔某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周全顺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