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964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农商银行)诉被告蔡志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志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964号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青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湘平,男,系湖南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蔡志田,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东溪街道柳塘村*组。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农商银行)诉被告蔡志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加收30%的罚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自2003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本金人民币2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逃避债务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蔡志田未作答辩。原告宁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明细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蔡志田未对原告宁远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蔡志田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宁远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0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为2003年9月25日至2004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逃避债务至今。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蔡志田向原告宁远农商银行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且约定的借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借款已逾期,应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志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195‰从200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志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