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旭宗与从金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宗,从金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77号原告:韩旭宗,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金苍,男,1991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4号众成大厦。负责人:王俊梅,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旭宗与被告从金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被告从金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暂计3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069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从金苍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县新大济路与代家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代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旭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旭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从金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旭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从金苍驾驶鲁M×××××号车逃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因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从金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待举证后再质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法律规定,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从金苍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棣县新大济路与代家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代家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韩旭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旭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从金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旭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金苍驾驶鲁M×××××号车逃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旭宗受伤后先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无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187470.38元。其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韩旭宗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9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九级;(二)院外休养期限120天;(三)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四)评定不需要护理依赖;(五)评定营养期90天;(六)韩旭宗损伤后遗症评定伤残,不再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原告韩旭宗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韩旭宗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韩素芹及其妹夫田玉忠护理,院外由田玉忠护理,护理人员韩素芹、田玉忠均系城镇居民。韩旭宗自2016年9月开始在无棣县和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00元/天。另查明,原告韩旭宗之父韩树成(1936年9月28日出生)、之母韩树贞(1940年10月17日出生)共有韩旭宗等六名子女。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旭宗申请撤回对被告从金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韩旭宗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从金苍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旭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从金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旭宗不承担事故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旭宗作为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有权就其损失主张权利。原告韩旭宗申请撤回对被告从金苍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韩旭宗在无棣县和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期限未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1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因从金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0.30元(韩树成9519元/年×5年×22%÷6+韩树贞9519元/年×5年×22%÷6)、误工费15800元(100元/天×158天)、护理费12672.48元(93.18元/天×38天×2人+93.18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合计97060.38元,两项共计107060.38元。原告韩旭宗主张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旭宗各项损失10706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韩旭宗负担270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