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志军与杨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军,杨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1045号原告:董志军,男,1984年10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杨届,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董志军与被告杨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杨届立即支付给我工时费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元(¥22700元),逾期利息6266.50元(从2016年7月31至2017年9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289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届是从事农村建筑业的工头,2014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杨届雇请我帮其做建筑砌砖。2016年2月4日,经我与被告杨届结算,被告杨届共计欠我工时费人民币227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以前付清给我,对此,被告杨届亲笔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过多次向被告杨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为止,被告一致未向我支付该笔欠款。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杨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欠我工时费227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致未向我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杨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董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杨届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董志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志军从2014年11月开始在杨届的雇请下长期为杨届做建筑砌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杨届共欠董志军工时费22700.00元。当天,杨届向董志军出具欠条一份对前述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前述欠款。欠条出具后杨届未按约支付欠款,董志军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志军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杨届就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董志军提交的欠条证实了其与杨届之间劳务关系及杨届欠董志军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故董志军要求杨届支付所欠工时费本金人民币2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志军工时费本金2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被告杨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单明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