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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劳星淳与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星淳,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300号原告:劳星淳,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峰,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智,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劳星淳与被告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星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被告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星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15088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至2017年7月13日止,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汽车客运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7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8月13日后一直拒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张智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支付部分利息,其请求利息15万多元可能过高。被告张智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汽车客运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2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2016年12月9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本息情况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8000元(其中2014年12月9日借的2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借的12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按每月3%结算。之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28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旳基础上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己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在重新签订借款借据时并没有确认被告欠有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6年12月9日前被告尚欠利息的事实,因此,利息应从2016年12月9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偿还原告劳星淳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被告张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