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与张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张月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果品总公司院内。投资人:陆晓明,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52-5-10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云,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英,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以下简称晓明批发行)因与上诉人张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明批发行的负责人陆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云、上诉人张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晓明批发行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第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张月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晓明批发行与张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货款凭证,且该凭据是由张月英在一审中提供,晓明批发行主张张月英所欠货款13260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了10260元,晓明批发行认为与事实不符,庭审中有证人为晓明批发行作证,证明张月英欠晓明批发行货款13260元真实存在,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张月英辩称,有一笔7820元已经给了陆晓明,5440元的一笔钱款认可,一直没有给付5440元,是因为7820元那笔款项双方一直没有明确。陆晓明手中有二联单,我给她支付钱时,陆晓明将底联给我,目前底联在我手中。张月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月英给付晓明批发行货款5440元。2.晓明批发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当双方当事人就送货次数和钱款总数达成一致,只是在还款数额出现差异,张月英就7820元的货款一事,已经向法庭出示了送货数额的单据,原交易习惯是上下两张单据,当时发货时给的是底联单据,当时给付3000元,剩余货款4820元给付后晓明批发行将原始单据给张月英,该证据张月英给向法庭提交后,法庭没有留取证据并将该证据当庭退回,该证据直接影响到判案结果,应支持张月英的上诉请求。晓明批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位于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水果公司院内,主营干果批发,被告张月英经常在原告处批发干果,再在阜新市太平区城南市场售卖。原被告的付款方式为不定期的给付货款。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月英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05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张月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6年1月20日后,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几次交易。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13260元货款未付,被告仅认可尚欠5440元货款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差额为7820元,为2016年1月20日后第一次交易产生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月英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后,部分货款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原被告就欠付货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3260元,被告认可的数额为5440元,差额为7820元,该差额系原被告其中一次交易产生的货款数额。被告称已经分两次给付完毕7820的货款,第一次给付3000元,第二次给付4820元。原告称被告未给付,理由是被告在产生该笔货款的当日确实给付了3000元,但第二日原被告达成一致用已经给付的3000元抵顶次日产生的货款,所以被告还欠原告782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就自己主张的顶账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剩余的4820元的偿还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定782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4820元。因被告认可欠原告544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02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货款1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承担32元,由被告张月英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晓明批发行其中一次给付了张月英价款为7820元的货物。张月英提供了晓明批发行为其出具的该批货物原始凭据,该证据与陆晓明一审提供的该批货物凭据的底联内容一致,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7820元货款是否给付完毕。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买卖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是:晓明批发行向张月英交付货物时,出据与该批货物相关的凭据,一式两份,一份给张月英,另一份晓明批发行留存,该凭据记载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货款还清后,张月英将晓明批发行持有的另一份凭据收回或销毁。一审时,晓明批发行提供了7820元货款凭据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审时,张月英提供7820元并自称是该批货物底联的凭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和上诉主张。晓明批发行提供的凭据是以张月英提供的凭据复写而成,依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货款还清后,两份凭据都应在张月英手中或销毁,晓明批发行不应再有一式两份中其中的一份凭据。一审中张月英提供的还款明细不包括7820元货物的款项,在张月英无其他证据证明已还清7820元货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给付7820元货款的义务。张月英应支付晓明批发行货款总额为13260元。综上所述,晓明批发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月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陆晓明水果批发行货款1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均由上诉人张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辉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李祥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