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宋小波张利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宋小波,张利敏,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居委202号(中业太阳城2-1-1至2-1-7/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51382R。主要负责人:吴兴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波,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利敏,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麻油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5243-2。法定代表人:蒋登照,具体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被告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波、博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偿还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69873.14元,支付利息43779元,并以56987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支付从2017年4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以43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支付从2017年4月9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若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利率);2.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律师费27614.3元;3.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对车牌号为渝HAEX**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博广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博广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990000元。被告宋小波用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博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发放了贷款后,三被告未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利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对借款的金额及利息金额不清楚。被告宋小波、博广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宋小波、张利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宋小波用车牌号为渝HAEX**的宝马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博广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宋小波发放贷款990000元。借款后,被告宋小波、张利敏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69873.14元、利息4377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990000元属实。被告宋小波、张利敏未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截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尚欠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69873.14元、利息43779元。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应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应以56987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3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对于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诉称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小波用车牌号为渝HAEX**的宝马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以被告宋小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AEX**的宝马小型轿车折价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博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博广公司应对被告宋小波、张利敏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小波、张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69873.14元,支付利息43779元,并以569873.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37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0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有权以被告宋小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AEX**的宝马小型轿车折价或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7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993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58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3588元),均由被告宋小波、张利敏、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李湘海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