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翔枫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太仓市翔枫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983号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321218828T,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康桥路2号港城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翔枫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5372331P,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通港东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朱祥林,总经理。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翔枫化纤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50元、违约金1281元(以9650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21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50kg空油桶2个、800kg空油桶1个;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丝油,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均以送货单为准;货到由需方验收合格后收货;货到之日45天内付清当批货款,需方到期如不付款,需方每天按当批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如需方违约,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律师费等;需方有义务保管好供方的包装物,如需方损坏或遗失供方有权以市价对需方结算。后,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22440元货物(品名800EA、桶数4桶、规格850kg)、于2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5680元货物(品名1001B、桶数1桶、规格800kg,850kg空桶上期结存5,本期发货1,本期回收3)。被告累积结欠原告到期贷款965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与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代理费21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合同一份。2、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祥林签收的送货单两份,2017年2月17日金额5680元、2017年2月5日金额22440元。3、应收款明细表1份。4、江苏省司法厅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明确我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2号)及原告与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65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息24%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服务代理费,原告委托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21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装物全部回收,现原告尚有3个空桶未回收,被告按约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翔枫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9650元,支付违约金1281元,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2100元,合计13031元。二、被告太仓市翔枫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包装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2只、800Kg的空油桶1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