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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卫武与徐松南、张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卫武,徐松南,张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武,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梅美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南,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武义县。原审被告:张金伟,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武义县,送达地址武义县白洋街道锦绣华都锦丽苑3单元201室。上诉人何卫武因与被上诉人徐松南、原审被告张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卫武上诉称:涉案工程由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为该工地负责人;徐松南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未达付款条件。原审货款金额认定有误,张金伟仅为工地上收货人员,其签字不等于质量、金额的确认;2017年2月26日单据第2项,3月3日单据第3、9、13项,3月27日那张单据第1项,单价应为1350元;3月3日单据第14项事先讲好由供货方负担,不能计入货款金额;石材质量不好,应扣减货款2211元;另应减增值税税点开票金额的6%,货款应为7075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徐松南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的,至于上诉人与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关系,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四份购货单上有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张金伟作为何卫武的员工且从事建筑工作多年理应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石材质量符合约定,工地上的废料是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松南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何卫武、张金伟支付货款7942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3日、3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何卫武所在的东干工地供应石材,货款分别为14968元、16402元、35831元、12222元,合计794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卫武都以该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不支付货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徐松南分四次向何卫武提供石材,该石材由何卫武员工张金伟签字,故可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何卫武应当根据签收单支付货款,现,经徐松南多次催讨都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约。关于张金伟辩称其中部分石材不符合要求应予在价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张金伟的辩解不予认可。张金伟系该工地上的员工,其在收货清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也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伟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卫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松南货款794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松南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已减半),由被告何卫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何卫武提供了: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徐松南承诺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打款帐户;销货清单上1650元/m2单价有误,应为1350元/m2;2,照片四张,欲证明涉案石材质量不好,有废料。徐松南质证认为,其是帮开发票的,税应上诉人出;微信上的价格,规格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次品问题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徐松南分四次向何卫武提供石材,该石材由何卫武员工张金伟签字,故可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何卫武一审开庭缺席,放弃抗辩,现二审主张购货主体为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且未提供证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何卫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松南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不付货款的先期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约定事由。涉案单据上均记载有相应价格,并有张金伟的签名,何卫武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按1350元/m2的石材规格,与单据记载的石材规格不一致,而微信中提及的规格已按1350/m2计算。何卫武主张2017年3月3日那张单据第14项事先讲好由供货方负担,不能计入货款金额,无证据证明。何卫武提供的废料照片并不足以证明确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涉案石材,其主张石材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何卫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何卫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PAGE*MERGEFORMAT?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