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运某与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某,马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3256号原告运某,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河南省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1611128460。被告马某,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王某,女,汉族,45岁,住址同上。原告运某与被告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151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以为原告投保为名,收原告现金15130元,但被告马某并未用该现金为原告投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限是六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表示该1513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5130元。2.出示2017年7月份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马某在法定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原告现金15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运某借款1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自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