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凯维江与陈祖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维江,陈祖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257号原告:凯维江,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陈祖民,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凯维江诉被告陈祖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2730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维江、被告陈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建房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共同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以国有划拨方式获得的位于龙山镇环南路编号为B-40的地块的土地,由原告预先出资50万元修建房屋,若实际修建的成本高于合同预计的资金,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尽快办理双方所得产权部分的房屋房产证。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出资修建了一栋七层房屋,其中第1层的一半以及3、4层产权属于被告,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房屋修建完工后便搬入房屋居住和使用,原告多次要求其配合和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违背合同予以拒绝,甚至要求原告额外给付其高额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因政府征收房屋在龙里县城环南路取得划拨土地编号为B-4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建筑面积为118.8平方米。2010年7月,经人介绍,被告和原告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取得规划地使用权的龙里县城环南路划拨土地编号为B-40的地块上修建房屋六层,约定产权分配为:被告得第3、4层及第1层的一半,其余全部归原告。原告修建完工按合同约定装修3、4层房屋后交付被告。但原告存在以下违约情形:1、分配给被告的一楼门面包括楼梯间导致实际使用面积少10平方米,原告应当按照市场价12000元/平方米补偿被告5平方米,共计6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起按20元/平方米/月向被告支付租金损失至2017年3月,共计6400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装修3、4层房屋,导致被告入住后家中经常造成电路短路,为避免隐患,被告只好将厨房用电改成明线,现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安装用电线路或者一次性补偿被告30000元人民币;3、被告搬进入住不久就发现两间卧室套装门框没装好,导致卧室门边与墙体分离,影响家庭美观,出门也不放心,给人造成一种不安全的感觉,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换不能使用的两扇套装木门或酌价补偿;4、由于房屋质量出现问题,4楼窗户边有裂缝,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修复;5、合作建房虽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但被告只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其余楼层房屋的相关手续,其他人名下的房屋手续的办理与被告无关;6、房屋交付后,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按协议完善房屋的登记和房屋产权问题,是原告不履行合同;7、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客观、不真实,有违事实真相,请求法院采纳被告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测绘图》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不再复述;被告提供的《照片》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祖民因拆迁安置获得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路编号××B-4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规划建筑面积为118.8平方米。2010年7月23日,原告凯维江与被告陈祖民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取得规划地使用权的龙里县冠山街道环南路划拨土地编号为B-40的地块上修建一栋六层的住宅楼;建房资金预计为人民币50万元左右,全部由原告提供,实际建筑成本高于或低于预计数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修房所用水、电费由原告承担;全部建筑的产权由被告拥有所建房屋第1层的一半及第3、4层,其余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在房屋建设完工后为被告装修被告份下的第三层住房,具体如下:1、水电安装(灯饰及龙头等由被告自己购买);2、卫生间和厨房的墙砖及室内地面墙;3、室内安装木门;4、室内墙面及顶部刮瓷。二、如原告在建设工程中能构建地下室,其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干涉。2011年8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所建的B-40合建房现在原协议中所订的六层基础上加建一层,所多建的一层(第七层)房屋产权由原告全权所有和安排;作为补偿,原告为被告办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水电户头,装修其名下的第四层房屋(墙、地砖,内门作套装门,厨房作塑钢隔断门,瓷粉内墙,客厅顶部加石膏线条,厨房打灶台),另补助被告陆千元整(¥6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凯维江就B-40七层补助款合计人民币陆千元整(¥6000元)。房屋现已修建完毕,原告为被告装修了第3、4层房屋,被告已搬进入住,双方已对一楼门面进行分配并各自管理使用。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房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明确具体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辩解主张,经庭审释明,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凯维江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凯维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陈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 华审 判 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贤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