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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申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0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申勇,局长。行政负责人刘吉获,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丰,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协助执行事项”。被告根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牡法执字11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产籍图号为405-475-1/3-24-DZ、405-475-1/3-21-DZ、405-475-1/3-14-DZ、405-475-1/3-23DZ四处房屋执行回转到牡丹江市林业物资公司名下,并将与四处房屋产籍号相对应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四处房屋所有权证在黑龙江法制报和牡丹江房地产网公告作废,是其协助法院执行、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是司法行为的延伸。被告依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的登记,登记事项与文书内容一致。原告提出被告所办理房屋登记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牡法执字11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1.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牡丹江市房地产网发布的作废原告四处房屋产权证的“声明”;2.撤销第三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1808**号、3180852号、3180853号、31808**号房屋产权登记;3.恢复原告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房屋登记,恢复四份房屋产权证有效性;4.诉讼费用及恢复房屋登记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被告所作的登记与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诉称,2016年10月19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询档案得知,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时,将属于上诉人的四处房屋登记到原审第三人的名下。请求撤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4行初1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在牡丹江市房地产网发布的作废原告四处房屋产权证的“声明”;撤销被上诉人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1808**号、3180852号、3180853号、31808**号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原告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房屋登记,恢复四份房屋产权证有效性;.诉讼费用及恢复房屋登记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协助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1999)牡法执字第11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办理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物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将四处房屋进行登记,是协助执行的司法行为,不是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自1999年至2016年,四处争议房屋始终由其管理使用,上诉人从未行使过相应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本院作出(1999)牡法执字11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产籍图号为405-475-1/3-24-DZ、405-475-1/3-21-DZ、405-475-1/3-14-DZ、405-475-1/3-23DZ四处房屋执行回转到牡丹江市林业物资公司名下,并将与四处房屋产籍号相对应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四处房屋所有权证在黑龙江法制报和牡丹江房地产网公告作废。上诉人北京滨信泉泰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于2016年10月19日得知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协助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时,将属于上诉人的四处房屋登记到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林业物资公司名下。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协助执行事项”。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本院(1999)牡法执字119-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产籍图号为405-475-1/3-24-DZ、405-475-1/3-21-DZ、405-475-1/3-14-DZ、405-475-1/3-23DZ四处房屋执行回转到牡丹江市林业物资公司名下,并将与四处房屋产籍号相对应的牡房权证爱民区字3204**号、320463号、320464号、3204**号四处房屋所有权证在黑龙江法制报和牡丹江房地产网公告作废。该行为系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依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的登记,登记事项与文书内容一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春刚审 判 员 赵秀玲审 判 员 翟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利龙书 记 员 陈慧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