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2713号原告: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工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800618061278D。法定代表人:毛祖金。委托代理人:简海龙、马献平,均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东工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41900400061730。法定代表人:王信渊。原告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诉被告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18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恒威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利息部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金属制品材料,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下单后,原告通过邮寄速运方式将货物送往被告处,但是被告一直有拖欠货款的行为。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喷金料,810000货款未付,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还款方式:2017年将旧年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后续2017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以此方式支付货款。如履行过程发生争执,可向乙方所在地诉讼。”但是,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进行还款,只是在2017年1月23日支付1万元,2月18日支付2万元,3月9日支付2万元,3月29日支付1万元,4月10日支付1万元,5月9日支付7000元,7月3日支付5000元,7月5日支付6000元,7月11日支付4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2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拖欠货款人民币718000元,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认为,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恒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还款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四、2015年期间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订单、2016年期间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部分送货单、2015年-2016年期间部分速运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五、客户往来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业务来往以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昆先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昆先公司一直存在业务来往,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合金环保复合线,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1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昆先公司)向乙方(恒威公司)采购喷金料,810000货款未付,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还款方式:2017年将旧年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后续2017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以此方式支付货款。如履行过程发生争执,可向乙方所在地诉讼。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名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9日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5月9日支付7000元、2017年7月3日支付5000元、2017年7月5日支付6000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2000元,至今剩余718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支付原告92000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7180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遂引起了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803民初2713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还款协议书》、2015年期间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订单、2016年期间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部分送货单、2015年-2016年期间部分速运单、客户往来对账单以、查封申请书,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截止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00元。对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2017年将旧年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后续2017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3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92000元,尚有258000元到期货款未支付,被告到期未支付的货款占总货款达31.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7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并没有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方面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财产保全费411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960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东莞昆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恒威电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