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牟维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维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415号罪犯牟维志,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万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维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7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牟维志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牟维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牟维志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牟维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针对未满十四周女实施性侵犯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维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