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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勋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勋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民初3518号起诉人:杨勋文,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环,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起诉人杨勋文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吴立健限期给付工程款414200元,逾期不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负担。起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钟山彰泰城C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钟山彰泰城C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起诉人将施工项目介绍给吴立健,后吴立健与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向钟山彰泰城C地块项目工程建设提供土石方。2017年6月18日,起诉人与吴立健在贺州市育才路优圣网络公司二楼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钟山彰泰城C地块土石方工程由被起诉人总体出资施工建设,起诉人不出资,按工程合同造价4587620元,扣除税金455620元后计算,起诉人占10%的工程款项,约为414200元;吴立健进场且与广西利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起诉人,分6个月支付,每个月支付80000元,直至支付完起诉人所占股份即414200元;同时还约定了各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吴立健进场施工,但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起诉人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吴立健之间的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起诉人诉状所列被起诉人吴立健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合伙协议履行地即工程施工地为贺州市钟山县境内,亦非本院辖区范围。同时,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吴立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中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起诉人也未提交诉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勋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学文审判员  毛婧华审判员  韦锡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