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云东与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91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徐朝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晓妹,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朱云东,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在本院执行朱云东与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弘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弘瑞公司对本院查封淮安市淮海西路169号鸿基雅园一期27号楼401、402室、33号楼301室、二期14号楼901、1101、1501、1103、1504室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瑞公司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4日下达的(2017)苏08民终104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异议人将鸿基雅园一期27号楼401、402室、33号楼301室、二期14号楼901、1101、1501、1103、1504室等住房变卖偿还杨红宝债务260万元。现贵院对杨红宝案件已查封的此捌套住房进行二次查封,使异议人无法履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调解书。为此,请求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0891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判令弘瑞公司应返还洪泽新起点幼儿园租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7)苏08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判令弘瑞公司偿还朱云东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由于弘瑞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确定履行付款义务,洪泽新起点幼儿园、朱云东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以(2017)苏0891执1418、1421两案,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共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鸿基雅园一期27号楼401、402室、33号楼301室、二期14号楼901、1101、1501、1103、1504室八套房屋。另查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0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弘瑞公司向杨红宝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2017年8月14日之前付60万元,剩余200万元于2017年10月4日前付清,逾期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杨红宝2017年8月11日前协助解除弘瑞公司因本案被查封房屋2套,剩余房屋在200万元付清前解封完毕(卖查封房屋之前弘瑞公司通知杨红宝协助解封)。本院认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苏08民终104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是确定弘瑞公司应向杨红宝支付人民币260万元,第二项是对弘瑞公司已查封房屋的解封时间和条件作了限制。由于弘瑞公司未按本院已生效(2016)苏0891民初2086号、(2017)苏08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轮后查封其名下的待售商品房的行为,并不妨碍弘瑞公司履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08民终10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弘瑞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