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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王乾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王乾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闽0203民初12887号适用程序简易诉讼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17年8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莲前街道82号1层、3层、30层、33-35层、37-38层。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观春、叶兴辉,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乾升,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判决主文被告王乾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49980.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22373.26元,复利为4771.4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24.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请求判令:1.王乾升偿还贷款本金49980.94元、利息(含罚息)19438.15元、复利3575.1元(暂计至2017年7月25日,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王乾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0月9日,平安银行与王乾升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王乾升提供个人信用贷款,并就罚息、复利予以约定。平安银行于2015年10月5向王乾升发放贷款11笔,金额合计50000元,年利率均为16.2%,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截至2017年10月20日,王乾升尚欠贷款本金49980.94元,利息、罚息22373.26元及复利4771.48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王乾升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49980.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王乾升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