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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特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淑强、倪爱峰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淑强,倪爱峰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特1041号申请人:黄淑强,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光明村布西队**号。申请人:倪爱峰,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淀湖村西蔡***号。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黄淑强与申请人倪爱峰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9月27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倪爱峰应于2017年9月27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淑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8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误工费1,30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共计2,687元。申请人倪爱峰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5元。二、申请人倪爱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720元,由其自行承担。三、申请人黄淑强与申请人倪爱峰之间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淑强与申请人倪爱峰于2017年9月27日经青浦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