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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海娅、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娅,王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053号原告:朱海娅,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男,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潘行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娅为与被告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7年8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王盛的委托代理人潘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朱海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俊、被告王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行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娅起诉称: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间,原、被告频繁发生借、还款往来,且往来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双方也结算至2017年3月5日,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重新约定月息2%。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将《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错写成2016年6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对双方银行往来款进行结算,被告还不止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因双方往来款太多,原告对双方如何结算出欠款100万元也无法说清,考虑到双方的前期借款利率均高于月利率3%,原告计算出收取被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计122243元,因此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但从该《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上看,只能说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意向,且原告也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合同尚未成立。此外,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因此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实,但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帐目已结清。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朱海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借款合同》即为债权凭证,且该格式化的《借款合同》也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的手填内容均是被告填写事实,原告没有签名确认,只是被告借款的要约,因此借款合同未成立,该《借款合同》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且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100万元,且借款合同样本也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对合同意义也不懂,认为这就是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仙居支行明细对账单,内容为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间,原告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仙居支行转账给被告共42笔金额达600多万元。用以证明双方是通过对上述期间的往来款进行结算后,才产生本案的100万元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对此之间的帐目已结清。且从时间上也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不符。原告解释称,如果按《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从原、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间的往来款上看,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只有欠原告借款本金约80万元,被告也不可能出具100万元的债权凭证,所以双方结算时间是2017年2月17日,也不知道当时被告为何将时间写成2016年6月6日。证据三,通话录音资料,2017年5月2日,原告代理人赵卫俊与被告王盛通话,通话内容为“赵卫俊:等于讲,你欠她100万钞票,跟你协商多次了呐。王盛:是协商多次,我讲分期要给她的。赵卫俊:现在关键,你在(译:欠)她100万钞票,你这个利息约定是多少的?王盛:这个利息是这样的,我头先(译:之前)利息也是给她的,而且,我是生意拼了(译:一起)做的,我利息是超过两分给她的。赵卫俊:你先本金100万,先分期怎样还几起(译:一下)。王盛:噢,对,我们可以先本金付完起,利息你可以再给它算进去。赵卫俊:你对整个这么多钱在你这里,你是没有异议了呢?王盛:我俩个互相相信,关系好,条子(译:借条,下同)当时也没写,条子是后写的,是我催她来写的”。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通过律师与被告商讨过欠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宜,交谈中被告对100万元的欠款也没有否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录音并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没有明确告知法律后果,且不符合律师行业规范,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原告代理人在与被告通话中存在诱导、误导的行为,通话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在通话中明确说明对欠款100万元无异议。谈话中涉及到的100万元及“条子”等不是本案纠纷的事项。证据四,原、被告间在2017年1月16日至3月22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上双方几乎每隔一、二天都有交谈,内容上反映出系原告通过被告放款他人,赚取利息,放款时间一般为十天或十五天,多为被告告之原告款项的收放情况及将所收取的利息汇给原告,原告提醒被告到期借款及利息情况,且2017年2月14日后的聊天内容均反映为被告收款困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情况。在2017年2月5日和2月14日的谈话内容中被告均主动提出等有空时把借条给原告补上;2017年2月17日的聊天内容为:原告:“你先把条子写张给我,我过来拿。”被告:“好的,你在哪个位置我过来。”原告:“我在店里。”用以证明被告是在2017年2月17日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的。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微信聊天是实,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比如没有涉及本案100万元的交付,而且聊天记录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出具后。证据五,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胡朝辉账户转账出借给被告194000元,该笔借款包括在借款合同载明的100万元内。被告质证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胡朝辉与被告亦有经济往来,是胡朝辉与被告王盛的往来款。证据六,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借款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借款均采用该合同格式。被告质证认为,本案空白借款合同系被告提供是实,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对账单,被告转账给原告41笔总计115.2225万元,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166.1500万元,被告仅转账给原告61万元,差额部分为本案100万元借款交付”,不属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非本案100万元借款交付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中,没有想到被告会否认借款,只是为对应《借款合同》的时间和金额所作的陈述,对收取被告归还款项也没有全面统计,《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前的双方往来款结算确实没有100万元,只有结算至2017年2月,才能说明被告会出具本案的《借款合同》,所以恰好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2月17日。证据2,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对账单,《借款合同》出具后,被告转账给原告435.7650万元,而原告转账给被告411.3875万元,用以证明此期间系《借款合同》出具后的往来款,应与本案无关,且双方对此期间帐目已结清,即使按原告所说系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往来款结算,从帐面上看,被告转给原告多于原告转给被告,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借款。而且上述转账款项有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也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有其他原因形成的款项,所以都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的汇款总额多于原告的汇款总额,借款合同出具前后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完成本案款项的交付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汇款总额有异议,总额中被告漏算了原告通过台州银行仙居支行的二笔转账即2016年8月12日的148125元,2016年12月15日的296250元,因此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2月,原告借款给被告总计455.8250万元,被告已归还436.0450万元中50000元以上整数的都是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下都是支付利息。结合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双方的往来款,才会结算出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因双方往来款项太频繁,当时如何结算出100万元原告也不清楚了,现按双方实际的帐目来往结算,被告还应尚欠原告120多万元,既然已出具了《借款合同》,也愿以《借款合同》为准。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解称,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均是归还借款本金的,利息都是现金交付,所以原告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王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系复印件,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间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分析如下: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代理人在起诉前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内容上看,在谈话中,原告代理人多次提及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均没有否认,双方只是就100万元欠款如何分期归还进行协商,该录音资料并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谈话也系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清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借款合同》上的金额也相一致,况且原、被告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性操作,因此应认定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系债权凭证,并非被告所谓的100万元借款的要约;从原、被告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间的银行往来帐目和原、被告在2017年1月16日至3月22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系通过被告放款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息,借期大多为十天、十五天,月利率均在4.5%以上,且首期的利息均事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收取的利息和本金也是通过银行转给原告,且在2017年2月的聊天内容中,被告多次主动提出补出借条,在2017年2月14日起至3月22日间的聊天内容,都是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果,被告也没有提供双方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间的借款已结清的任何证据,原告的陈述也与证据相吻合,因此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间,原告频繁通过被告借款给他人,赚取高额利息,月利率均在4.5%以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事实,其在与原告代理人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对原告欠款100万元,结合双方款项交付记录等事实,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系2017年2月17日前借款结算的主张与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前期借款利率在月利率4.5%以上,且首期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结合双方的往来帐目,该金额亦没有超出按民间借贷合法规定计算出的款项,其放弃部分属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本院在本案中按其自认金额及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确定被告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娅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王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