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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张金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张金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金晶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312654417G。法定代表人:张光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金鸣,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玉公司)因与上诉人张金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诉人张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对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被上诉人张金鸣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上诉人提交法庭后,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该证据的举证、质证即简单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未充分体现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本案在一审时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是三个月,而一审判决从上诉人2017年1月3日立案到2017年6月19日判决,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因此,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经济补偿金。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张金鸣同时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经向被上诉人释明后,被上诉人张金鸣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同时,一审法院在案件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中,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张金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焦点。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个焦点问题下,仅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最终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张金鸣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金鸣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诉求是支付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对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方式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薪资虽有合同明确约定,但并不代表薪资不可以降低或减少。据工资表显示,自2015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月工资为5600元,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上诉人单方降低其工资,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被上诉人张金鸣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货物运输司机,并不是普通轿车司机,且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远超一般司机。因此,这就决定了被上诉人张金鸣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被上诉人张金鸣所驾驶的大型货车的运输任务均是按照上诉人的订单安排对外发车,发一趟车回来后休息,休息上诉人也对其算上班考勤,即上诉人工资表中所记载的出勤天数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工作天数。一审仅凭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无事实依据。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带薪年休假、押金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金鸣辩称,一、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由法院依法审查。二、关于三玉公司所说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三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三玉公司称,2016年9月28日答辩人以家中老人生病为由向被答辩人三玉公司部门经理胡正国电话请假,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胡正国是三玉公司的部门经理和一审诉讼代理人,三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三玉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答辩人请假了,就不用去仲裁。事实证明,三玉公司以各种理由不让答辩人上班。基于上述两点,三玉公司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迫使答辩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提起诉讼。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三玉公司应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关于工资。三玉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都承认答辩人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三玉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也印证了答辩人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三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事实证明,该合同对于工资的约定,双方都未履行,此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没有效力。对于三玉公司2015年4月开始减少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过,属于三玉公司单方面违法和违反劳动合同减少答辩人劳动报酬,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四、关于三玉公司在上诉理由第三点其次中的相关陈述。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三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推翻其该上诉理由。关于上诉人张金鸣的上诉请求,本院在(2017)鲁03民终2413号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再涉及。张金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工资128000元;2、支付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加班工资120000元;3、支付2015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19200元;4、退还押金3000元;5、解除张金鸣与三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6、三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7、支付赔偿金25600元;诉讼费由三玉公司承担。三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玉公司无须支付张金鸣差额工资12290.54元(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无须支付加班费4792.45元(2015年2月、3月、5月)、无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2016年1月31日至9月28日)、无须退还押金3000元;诉讼费由张金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三玉公司与张金鸣签订驾驶员劳动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合同约定,月份为30天时出勤26天为全勤,月份为31天时出勤27天为全勤,月工资为6000元;出车每日补贴30元(伙食费及话费补助),出勤不足26天者,每缺勤一天扣除当日工资。出勤不足20天者,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工资;个人所得税由张金鸣承担,并由三玉公司在工资发放时代扣缴纳;在行车过程中,张金鸣需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如若违反,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张金鸣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及三玉公司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三玉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为张金鸣缴纳了社会保险。张金鸣称三玉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张金鸣于2016年9月29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张金鸣与三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工资128000元;三、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120000元;四、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9200元;五、三玉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六、三玉公司与张金鸣解除劳动关系;七、三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00元;八、三玉公司支付赔偿金25600元。仲裁过程中,张金鸣放弃第七项仲裁请求,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0元。三玉公司提交了张金鸣2015年2月、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显示,工资标准6000元,2015年2月份张金鸣出勤24天,应发工资5538.46元;三月份出勤26天,应发工资金额为5379.31),证明该两个月的工资,三玉公司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张金鸣,张金鸣在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张金鸣认可其在工资表签字,但称三玉公司承诺将工资打入银行卡,但未支付。三玉公司提交了张金鸣于2015年9月2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金鸣因其驾驶的鲁C×××××车违章,发生费用5000元,从其2015年8月份工资5247元中扣除,剩余工资247元已支付张金鸣。张金鸣对其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三玉公司不能证明自己违章,只能证明三玉公司违法克扣工资。三玉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打款记录,证明三玉公司以银行打款的形式支付了张金鸣上述期间的工资。张金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显示张金鸣每个月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扣养老保险等费用(自2015年4月起)、实发工资等,具体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数额如下:2015年2月份出勤24天,工资标准6000元,应发工资5538.46元;三月份工资标准6000元,出勤26天,应发工资5379.31元。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工资标准均为5600元。4月份出勤28天,应发工资5600元;5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5793.10元;6月份出勤27.5天,应发工资5500元;7月份出勤24天,应发工资4634.48元;8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600元;9月份出勤24天,应发工资4853.30元;10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600元;11月份出勤26天,应发工资5200元;12月份出勤28天,应发工资5406.90元;2016年1月份出勤30.5天,应发工资5889.66元;2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600元;3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5600元;4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5600元;5月份出勤29天,应发工资5238.71元;6月份出勤30天,应发工资5600元;7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5600元;8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5600元;9月份出勤27天,应发工资5040元。张金鸣提交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6680元。三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玉公司称该证明系张金鸣申请银行贷款或办理信用卡时找三玉公司相关人员违规开具的,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该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工作年限5年,基本工资6000元,奖金福利680元,合计月工资6680元。另查明,三玉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向张金鸣收取押金3000元,未予退还;张金鸣称其在三玉公司工作之前未在其他单位工作。2016年三玉公司未安排张金鸣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张金鸣工资以及三玉公司应否支付张金鸣加班工资。三玉公司与张金鸣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月份30天时出勤26天为全勤,月份31天时出勤27天为全勤,月工资标准6000元,出勤不足26天,每缺勤一天扣除当日工资,出勤不足20天,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工资。按照该约定,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9月份,三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6000元标准及出勤天数支付张金鸣工资,而是按每月56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合同未约定2月份出勤多少天为全勤。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至少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日,要保证张金鸣2月份休息4天,故只要出勤24天,即为全勤。张金鸣的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2月份出勤24天,工资应为6000元,但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的应发工资为5538.46元,故2015年2月份三玉公司还应支付张金鸣工资461.54元;2015年3月份出勤26天,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的应发工资为5379.31元,三玉公司还应支付620.69元。自2015年4月份,张金鸣的工资标准为5600元,三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张金鸣出勤不少于26天时按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超过全勤天数的,应另外支付加班工资。按上述标准计算,2015年4月份张金鸣出勤28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张金鸣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份加班2天;5月份出勤30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206.9元(6000元-5793.10元),该月加班3天;6月份出勤27.5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500元(6000元-5500元),该月加班1.5天;7月份出勤24天,三玉公司应支付张金鸣5555.56元(6000元-222.22元×2天),三玉公司仅支付4634.48元,故还应支付921.08元(5555.56元-4634.48元);8月份出勤29天,扣除张金鸣该月发生交通事故的费用5000元及三玉公司已支付的247元,三玉公司还应支付753元,该月加班2天;9月份出勤24天,三玉公司应支付工资5538.48元(6000元-230.76元×2天),三玉公司仅支付4853.30元,还应支付685.18元(5538.48元-4853.30元);10月份出勤29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2天;11月份出勤26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800元(6000元-5200元);12月份出勤28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593.1元(6000元-5406.90元),该月加班1天;2016年1月出勤30.5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110.34元(6000元-5889.66元),该月加班3.5天;2月份出勤29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2016年2月份29天,按25天全勤);3月份出勤31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4月份出勤30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5月份出勤29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761.29元(6000元-5238.71元),该月加班2天;6月份出勤30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7月份出勤31天,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8月份出勤31天,还应支付400元(6000元-5600元),该月加班4天;9月份出勤27天,三玉公司还应支付960元(6000元-5040元),该月加班1天。综上,三玉公司还应支付张金鸣工资共计10573.12元,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金鸣共计加班42天,按日工资230.76元(6000元÷26天)计算,三玉公司应支付张金鸣加班工资19384.61元,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金鸣提交的工资证明虽显示其工资数额为6680元,但该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均不符,且该证明中显示张金鸣的工作年限亦与实际不符,故对张金鸣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由劳动者承担。张金鸣为三玉公司书写的证明表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三玉公司从其工资中扣除,故张金鸣辩称2015年8月份三玉公司克扣其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三玉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金鸣工资,张金鸣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张金鸣于2016年9月28日离开三玉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三玉公司称张金鸣以家中老人生病为由不再到三玉公司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张金鸣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欲解除与三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三玉公司应支付张金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金鸣离职前十二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工作时间为1年7个月零28天,故经济补偿金为12000元(6000元×2个月),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张金鸣称三玉公司阻止其上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金鸣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三玉公司收取张金鸣押金3000元,理应退还。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金鸣自2015年1月30日到三玉公司工作之前,其未在其他单位工作,故张金鸣主张2015年2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截至2016年1月30日,张金鸣在三玉公司工作满一年,应享受当年度剩余天数的带薪休假,三玉公司未安排张金鸣休假,故应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休假3天(212天÷365天×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三玉公司应以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支付张金鸣2016年1月31日至9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6000元÷21.75天×3天×200%),张金鸣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张金鸣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9月28日解除;二、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工资10573.12元;四、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加班工资19384.61元;五、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鸣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六、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张金鸣押金3000元;七、驳回被告(原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被告)张金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玉公司应否支付张金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工资10573.12元、加班工资19384.6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及退还张金鸣押金3000元。关于三玉公司应否向张金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玉公司上诉主张在一审中张金鸣同时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后经释明,张金鸣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三玉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一审法院判决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张金鸣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张金鸣在一审中并未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亦将三玉公司应否支付张金鸣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三玉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金鸣工资,张金鸣享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并根据张金鸣在三玉公司工作年限判决三玉公司支付张金鸣相应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玉公司应否支付张金鸣工资10573.12元的问题。双方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三玉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月、3月工资表中张金鸣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三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张金鸣在职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因此,一审根据相关证据以月工资标准6000元认定三玉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金鸣在职期间工资,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张金鸣出勤天数计算三玉公司应付张金鸣工资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三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自2015年4月始张金鸣工资调整为5600元。但对此,三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玉公司应否向张金鸣支付加班工资19384.61元的问题。一审根据三玉公司提供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认定张金鸣加班天数,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薪资的约定计算加班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玉公司上诉主张张金鸣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诉人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并非其实质意义上的出勤天数,但其中2015年12月工资表记载的相关人员出勤天数与张金鸣一审提供的2015年12月考勤表记载一致,结合该宗工资表所显示的包括张金鸣在内的员工出勤天数和相应工资数额,足以认定三玉公司是按照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计算工资数额。三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玉公司应否向张金鸣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退还押金的问题。张金鸣在一审中承认其在三玉公司工作前未在其他单位工作,根据相关证据,2016年三玉公司未安排张金鸣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一审以张金鸣月工资标准6000元计算张金鸣在三玉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三玉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张金鸣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玉公司应否退还张金鸣押金3000元的问题。一审中三玉公司对张金鸣提供的押金单据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三玉公司于2015年5月向张金鸣收取押金3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押金应退还张金鸣。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玉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张金鸣退还押金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三玉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三玉公司于庭审结束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表,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5月17日通知张金鸣到庭进行了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附卷。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对于一审审理期限,经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立案至结案历时超5个月,卷宗中未见依法依规应当延长审限的相应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但由于一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超审限亦不属于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于三玉公司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三玉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