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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栾阿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阿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阿龙,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环太电器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泰州市高港区。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阿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栾阿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北路与环溪路交叉路口西侧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所驾车辆撞上戴桂俊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栾阿龙因他人报警被查获。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栾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栾阿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mg/100ml。被告人栾阿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栾阿龙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阿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孙琴、李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阿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阿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栾阿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预缴财产刑保证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阿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