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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梁庆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梁庆超,高翠英,赵成新,赵元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徐大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正,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庆超,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翠英,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成新,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元伟,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被告梁庆超、高翠英、赵成新、赵元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超、高翠英、赵成新、赵元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129.40元、应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梁庆超、高翠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成新、赵元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明确利息请求,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4月25日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之后按15.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梁庆超、高翠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成新、赵元伟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年4月25日,原告应被告梁庆超、高翠英夫妻的申请,与被告梁庆超、高翠英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梁庆超、高翠英向原告方借款7万元,由被告赵成新、赵元伟为其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及担保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39129.40元及应付利息未按约定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梁庆超、高翠英、赵成新、赵元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放款单、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庆超、高翠英、赵成新、赵元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梁庆超、赵成新、赵元伟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赵成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1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梁庆超、赵成新、赵元伟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梁庆超、赵元伟、赵成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被告高翠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梁庆超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梁庆超、高翠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庆超发放贷款,金额为7万元,年利率为12%,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货款用途为购进肥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梁庆超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高翠英在该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庆超发放了7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年利率为12%,逾期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梁庆超已偿还本金30870.6元利息4848.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梁庆超、高翠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庆超、高翠英、赵成新、赵元伟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庆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庆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庆超、高翠英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了该笔借款,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庆超、高翠英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成新、赵元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超、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129.40元;二、被告梁庆超、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利息(2017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5014.47元,剩余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39129.40元为本金,按照15.6%计算);三、被告赵成新、赵元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梁庆超、高翠英、赵成新、赵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星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