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红兰与吴成红谢常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红兰,谢常辉,吴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371号申请执行人陶红兰,女,1966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晓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谢常辉,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成红,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陶红兰依据(2017)渝0243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谢常辉、吴成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谢常辉、吴成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2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425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2017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2017)渝0243民初114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谢常辉、吴成红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陶红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扣除被执行人谢常辉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陶红兰的借款本金20000元外。由被执行人谢常辉于2017年9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陶红兰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陶红兰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81150元,申请执行人陶红兰自愿放弃剩余利息;二、执行费1280元由被执行人谢常辉、吴成红于2018年3月20日前交到彭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三、如果被执行人谢常辉、吴成红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陶红兰可恢复原调解书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3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谢常辉、吴成红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陶红兰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