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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于以亮、罗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于以亮,罗盼盼,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宏,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永安分理处经理,住茌平县被告:于以亮,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被告:罗盼盼,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系被告于以亮之妻。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胡屯镇南于村。法定代表人:于以冬,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于以亮、罗盼盼、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盛食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7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委托代理人陈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以亮、罗盼盼、冬盛食品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等),利率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被告冬盛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于以亮因种植金针菇扩大规模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480000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罗盼盼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以亮、冬盛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6016834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茌平农行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于以亮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655%。本笔贷款经借款人授权采取受托支付,收款单位为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收款账号为15×××11。贷款发放后,由于借款人于以亮违反借款合同第五条,原告茌平农行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人于以亮及被告冬盛食品公司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由二被告签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7月30日提前到期,自发放贷款至今,告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9月6日,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于以亮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罗盼盼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冬盛食品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以亮、冬盛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6016834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于以亮由被告冬盛食品公司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480000元,用于种植金针菇。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冬盛食品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根据借款人于以亮的委托,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480000元打入户名为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的15×××11的账户上,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被告罗盼盼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茌平农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于以亮是夫妻关系,借款人于2016年12月27日向贵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80000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30日原告茌平农行向被告于以亮及被告冬盛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7月30日提前到期,被告于以亮及冬盛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以冬在该通知书上签收人处分别签上自己的姓名,该笔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以亮与罗盼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以亮、罗盼盼、冬盛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于以亮、担保人冬盛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借款人于以亮的委托将贷款本金480000元打入受托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7月30日原告茌平农行向被告于以亮及被告冬盛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7月30日提前到期,被告于以亮及冬盛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以冬在该通知书上签收人处分别签上自己的姓名,是对原告茌平农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决定的认可,即对该笔贷款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被告于以亮理应按照双方合意的约定执行;被告于以亮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以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盼盼与于以亮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罗盼盼向茌平农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于以亮、罗盼盼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冬盛食品公司为被告于以亮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于以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冬盛食品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冬盛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以亮、罗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以亮、罗盼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于以亮、罗盼盼负担,被告茌平县冬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