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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台安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辽CT35**江铃牌小型货车行驶至台安县小西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2mg/100ml。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辽CT35**江铃牌小型货车行驶至台安县小西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82mg/100ml。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魏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