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申65号 民事王增亮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增亮,项福昌,马守玉,王德振,王开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增亮,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辽化职工,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福昌,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守玉,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振,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联,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辽阳县。再审申请人王增亮因与被申请人项福昌、马守玉、王德振、王开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10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增亮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守玉占有、使用车辆源自借用关系,但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其将涉案车辆抵顶给王德振是无效法律行为。项福昌从王德振处购买涉案车辆本身也是非法的,项福昌无权占有涉案车辆,所谓顶账给王开联,本身也是非法的。二审认定善意取得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项福昌和王开联均为二手车买卖经营者,二人都具备相关从业经验和法律常识,在相关车辆转让手续完全欠缺的情况下,仍坚持车辆交易,根本不具备善意,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再审申请人王增亮请求本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项福昌答辩称,其依法买得车辆,属于善意取得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增亮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王德振以7000元将涉案车辆卖给项福昌,并将该红旗车及相关车辆手续交付给项福昌。项福昌有理由相信王德振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项福昌购买二手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构成善意取得。王增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增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于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