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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升民与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升民,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升民,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京翠招待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樊美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升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红京翠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升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红京翠商贸中心退还货款996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99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红京翠商贸中心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对孙升民提交的加盖“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上所记载的条形码认定不清。孙升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盖“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上记载有:“批次2013-1006417554340”和批次“2014-0096311227570”,经庭审出示原件,红京翠商贸中心对有异议的部分提出鉴定申请,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庭审后经孙升民仔细查看鉴定报告后发现鉴定报告第6页下图“510”的“1”上方明显有一横折的痕迹。孙升民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要求红京翠商贸中心出示收据第一联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均不予处理。2、一审法院应要求红京翠商贸中心出示能证明酒水质量的酒水附随单。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应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酒水附随单附随于酒水流通的全过程,对追溯货源、判断酒水质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红京翠商贸中心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所销售的两箱酒的酒水附随单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若不能提供,则应认定销售的涉案酒水为假冒茅台酒。红京翠商贸中心针对孙升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孙升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升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红京翠商贸中心退还货款9960元;2、要求红京翠商贸中心给付十倍赔偿价款99600元;3、要求红京翠商贸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升民持有加盖“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金额为9960元,摘要一栏记载有:批次2013-1006417554340批次2014-0096311227510。孙升民同时向法院出示了购买的两箱茅台酒实物,其中一箱的条形码为6417554340,一箱的条形码为6311227570。孙升民对第一个条形码6417554340中“4”经过修改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条形码6311227510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鉴定报告第六页所附图为510的放大图,“1”上面有一个明显的折痕,故认为该数字是“7”而不是“1”。为此,该院请鉴定员刘立鹏出庭,针对孙升民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认为孙升民提到的折痕不影响本次鉴定结果,孙升民所提到的折痕因收据是一式多联通过复写纸而形成的,有可能是其他页的书写造成的压痕,而不是实际书写的笔画。结合鉴定人的回复,该院对孙升民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升民以红京翠商贸中心出售的商品系假货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其应提供购物凭证等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所提收据上所记载的商品条形码与实物上标明的条形码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商品系从红京翠商贸中心处购买,孙升民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升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孙升民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批次为2013-1006417554340茅台酒实物的不同意见,请求再次对“北京红京翠烟酒商贸中心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上记载的:“批次2014-0096311227510”中的“1”进行鉴定。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孙升民以红京翠商贸中心出售的涉案茅台酒系假货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其应提供购物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现其提交收据上所记载的商品条形码与实物上标明的条形码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茅台酒系从红京翠商贸中心处购买,孙升民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孙升民提出的针对其提交的收据再次鉴定的相关申请,一审法院已组织鉴定人给出合理答复,一审法院对该再次鉴定的相关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升民在本案中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在孙升民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批次为2014-0096311227570系在红京翠商贸中心处购买,且其亦不能提供批次为2014-0096311227510的茅台酒实物,故孙升民要求红京翠商贸中心承担提交酒水附随单等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材料,于法无据。孙升民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升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孙升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审 判 员 邵普审 判 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斐书 记 员 万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