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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电力分公司与沅陵县永昇石材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电力分公司,沅陵县永昇石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843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电力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西街19号。负责人:邓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沅陵县永昇石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麻溪铺居委会柚子坡村。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沅陵电力公司)与被告沅陵县永昇石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昇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文、张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所欠电费25499.0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单位用电基准价格按照政府有关文件为10kv大工业电价(0.7097元/kwh)。原告与被告的缴费方式为先购后用,但在2017年4、5月份,因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允许被告先用电再付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该两个月的电费,欠费总额为25499.05元。被告永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高压供用电合同,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电价为0.7097元/kwh,并执行分时电价。3、报告、电费明细清单,用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5两个月的电费共计25499.05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电源单回路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电价执行10KV大工业电价(0.7097元/kwh),并按国家规定执行分时电价。在合同期内,如遇电价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进行调整。用电人支付方式为先购后用。但在2017年4、5月份,因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允许被告先用电再付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该两个月的电费,欠费总额为25499.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现欠付2017年4、5月的电费共计25499.0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7年4、5月份的电费25499.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沅陵县永昇石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沅陵县电力分公司电费2549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沅陵县永昇石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勇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石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谌晓晗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际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