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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费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其前妻周某某及周某某的男友崔某某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步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庄北段某某号门前时,因潘某某嫉恨崔某某与周某某关系亲密,遂从挎包内拿出水果刀将崔某某右侧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胸腔积血、胸腔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