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1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骆虹岩、柳富欣与贾明亚、余申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虹岩,柳富欣,余申俭,贾明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虹岩,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富欣,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虹岩(柳富欣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申俭,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亚,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骆虹岩、柳富欣因与被上诉人余申俭、贾明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虹岩(兼上诉人柳富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余申俭、贾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虹岩、柳富欣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79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余申俭、贾明亚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余申俭、贾明亚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骆某在此次事件中受到三年缓刑,并不是因为其受到金钱利益所致,骆某也因此事件受到法律的惩罚。1.骆某是未成年人;2.余申俭、贾明亚之子是成年人;3.骆某未参与整个事件,因为其年幼无知才判缓刑。其次,余申俭、贾明亚的儿子余晓彬抢夺手机变卖后的钱款用于购买摩托车,剩余现金都存入余晓彬名下的银行卡内,骆某无所得,骆虹岩、柳富欣无所得。当初手机、银行卡都是在余晓彬手里缴获。法庭未宣判之前,骆虹岩主动交给法院5000元人民币是觉得无论事情的起因,还是导致快递员王某受伤也多少间接有关系,是对受害人的歉意与愧疚,宣判之后,骆虹岩没有上诉,认同骆某受到的法律惩罚。现余申俭、贾明亚对摩托车提出质疑。首先骆某卖的摩托车是骆某出资于2015年3月购买的,车身颜色是粉色的,案发后所得钱款另购一辆绿色摩托,余晓彬就把粉色的摩托车让其堂弟于晓龙骑行。在2015年10月左右骆某找到于晓龙要回粉色的摩托车,后经于晓龙介绍变卖他人,这和抢夺手机的钱财无关,余申俭、贾明亚也承认这一点。2015年12月份余申俭在余晓彬宣判之后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拿出2万元跟他一起去赔偿王某,目的是为了取得王某的谅解和得到谅解书,给儿子上诉。当时余申俭给骆虹岩打电话哭诉着说维了给儿子减刑,只要求让骆虹岩再拿出2万,此事以后的费用都不用再拿钱,以后出现的后续费用都与骆虹岩无关。出于同情,骆虹岩答应并带着2万元现金与其一同去王某单位宿舍送钱。骆虹岩发现2万元不用写进谅解书里。期间双方起了争执,还报了警。因为谅解书这样写骆虹岩不同意,才没有出2万元。摩托车没有被追缴,骆虹岩、柳富欣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余申俭、贾明亚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骆虹岩、柳富欣的上诉请求。刑事案件中,骆某和余晓彬并没有主次之分。赔偿的数额是余申俭、贾明亚与骆虹岩、柳富欣共同承担。余申俭、贾明亚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骆虹岩、柳富欣支付余申俭、贾明亚垫付的赔偿款30493.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申俭、贾明亚系余某之父母,骆虹岩、柳富欣系骆某之父母。2015年5月2日11时许,余某伙同骆某经预谋后,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订购苹果牌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3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960元),后余某、骆某赶至事先选择的交货地点本市朝阳区×号楼。当日12时许,送货员王某送货至该楼三层时,余某持电击棍电击王某,并用喷雾喷王某的脸部,当场将3部移动电话机劫走。王某在追赶时摔伤,致“左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余某伙同骆某将其中2部移动电话机销售给李岩,得款12500元。余某后被查获归案,被抢3部移动电话机均已起获发还。2015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5)朝少刑初字第29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如下:“三、被告人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申俭、贾明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虹岩、柳富欣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一角一七分(在案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用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余申俭对该判决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刑终21号刑事判决,改判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认定:“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之法定代理人赔偿人民币12500元在案,骆某之法定代理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在案”。2016年1月1日,王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其中确认:“在事故发生后,余某的监护人非常重视,当即支付了我医疗费17500元以交法院,其后又积极与我们家属协商进一步赔偿事宜,并已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48486.17元。”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余某伙同骆某预谋并实施抢劫,对于因抢劫给王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余某与骆某具有共同的故意,王某受伤的后果并未超出双方预谋的范围。因此,骆某虽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亦应当与余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现二余申俭、贾明亚实际向王某赔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骆虹岩、柳富欣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骆虹岩、柳富欣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余申俭、贾明亚垫付的赔偿款27993.09元;二、驳回余申俭、贾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首先,根据已生效的(2015)朝少刑初字第29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余某与骆某对王某构成共同侵权,二人的监护人余申俭、贾明亚、骆虹岩、柳富欣对于王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共计65986.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连带责任系对外责任,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对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个人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案所涉的已生效的(2015)朝少刑初字第1894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骆某与余某共同预谋、准备犯罪工具、寻找犯罪地点并共同到达犯罪地点实施了抢劫行为,骆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在二人对于王某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上,骆某与余某具有共同的故意且王某的受伤结果并未超出骆某与余某的预谋范围。虽然骆某并未直接实施针对王某的具体侵害行为,但骆某与余某共同的故意将二者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骆某与余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协作性且服从于共同的意思,并共同造成了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故二人在本次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骆某与余某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骆虹岩关于骆某没有参与整个事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审理查明,就王某因余某、骆某共同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骆虹岩、柳富欣向王某支付了5000元,余申俭、贾明亚向王某支付了60986.17元。因骆某与余某对王某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故骆虹岩、柳富欣作为骆某的监护人,王某所受的合理损失中的32993.09元本应由其承担。现余申俭、贾明亚向王某的赔偿行为实际上解除了骆虹岩、柳富欣对王某所负的部分债务,从而使骆虹岩、柳富欣得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骆虹岩、柳富欣应向余申俭、贾明亚支付垫付的赔偿款27993.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骆虹岩、柳富欣关于骆某并无得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骆虹岩、柳富欣主张的余某所购买的车辆并未追缴的上诉理由。因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追缴问题与本案所涉的骆虹岩、柳富欣、余申俭、贾明亚对于王某因受伤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于骆虹岩、柳富欣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骆虹岩、柳富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骆虹岩、柳富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惠书 记 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