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亿凡五金弹簧厂与彭瑶、江门劲达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亿凡五金弹簧厂,彭瑶,江门劲达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9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凡五金弹簧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1905529-0。经营者:刘火申,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李毅清,系该厂员工。被告:彭瑶,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被告:江门劲达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345410486B。法定代表人:彭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凡五金弹簧厂(以下简称“亿凡弹簧厂”)诉被告彭瑶、江门劲达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凡弹簧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清,被告劲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作为被告的彭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凡弹簧厂诉称:自2016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弹簧等材料。截至2017年3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2185元。到结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亿凡弹簧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报检、检验单》10份;2.《佛山市南海区亿凡五金弹簧厂对账单》2份;3.《南海亿凡五金弹簧厂分体价表》1份;4.2017年7月14日的《对账单》1份。被告彭瑶及劲达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4日的对账单有异议,因为该对账单上注明“如有退货,以实际退货为准。”,所以实际金额应以退货后的金额为准,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不相符的。被告彭瑶及劲达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亿凡弹簧厂与被告劲达公司之间自2014年8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用的弹簧等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7年1月、2月、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12360元、1000元、8825元,共计22185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2017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22185元的对账单右下方书写以下内容:“如有退货,以实际退货为准。2017年7月14日未结货款总额22185元。7月底分批支付完”。被告劲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瑶及该公司财务人员吴多拿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劲达公司的公章确认。嗣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另查,被告劲达公司是于2015年7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彭瑶,投资人为赵锋和曾荣涛,经营范围为:设计、销售:摩托车及配件,摩托车发动机,电动踏板车,电动自行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亿凡弹簧厂与被告劲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劲达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劲达公司给付货款22185元的诉求,有送货单、对账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滞压的货物能否退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签收货物后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告不同意以退货的形式抵扣涉案货款,且被告未能证明双方曾就退货一事达成过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存在退货的正当理由及需退货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彭瑶的责任问题。被告劲达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瑶个人与被告劲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劲达机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凡五金弹簧厂偿还货款2218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亿凡五金弹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江门劲达机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