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仝春龙与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春龙,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520号原告:仝春龙,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汉族,1979年9月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仝春龙与被告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春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春龙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车辆过户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黑色奇瑞轿车以2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约定此车在2014年3月31日19时以前发生的与本车的有关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此后发生的与本车的有关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军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仝春龙与被告赵军期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仝春龙将车牌号为苏E×××××,黑色奇瑞轿车以2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约定此车在2014年3月31日19时以前发生的与本车的有关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此后发生的与本车的有关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理。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交易时登记车主为原告仝春龙,车辆识别代码为LVVDB24B66D184757,发动机号码为SCT1706。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仝春龙与被告赵军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原告仝春龙按约交付车辆,被告赵军也付清了购车款。被告赵军应当按约与原告仝春龙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被告赵军经原告仝春龙多次催促拖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军配合原告仝春龙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赵军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仝春龙将苏E×××××号牌汽车过户至被告赵军名下。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