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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某、周明等与张祥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张祥君,耿浩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86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原告周明,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系周某之父)原告陈万莲,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系周某之母)原告周洋,女,2003年11月15日,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洋之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君,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耿浩宁,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负责人:陈志国职务:经理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诉被告张祥君、耿浩宁、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耿浩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被告张祥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20时10分许,周某驾驶冀G×××××/冀G×××××豪瀚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102公里+38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到应急车道检查,后发现中央隔离带处有一广场,周某与乘车人张新军欲将车辆停到广场内修车,两人就往中央隔离带广场行走,被后方驶来的张祥君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张新军受伤。经警方认定,周某、张新军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伤势严重,损失巨大,其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张祥君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耿浩宁,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公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710.59元”。被告张祥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耿浩宁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100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原告周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周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三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一、周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二、周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8日一直处于治疗阶段,持续误工;三、证实周某出院后需要休息,且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周某的从业资格证书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周某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周某与孙秀芳的结婚证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周某与孙秀芳是夫妻关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西新社区证明一份以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周某与孙秀芳自2015年7月一直居住在沽源县城,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上无甲方、乙方的身份信息,需要核实;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认定。证据六、沽源县湘乡聚祥楼饭店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三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孙秀芳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周某未能上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周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对其工作、收入情况不认可。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认定。证据七、车牌号码为冀E×××××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被告张祥君所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张祥君的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码为冀E×××××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张祥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耿浩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原告周某的身份证和周某、孙秀芳、周洋、周明、陈万莲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原告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及户籍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周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一、赤城县独石口镇麻地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周某系周明和陈万莲的唯一子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不认可,该证明应当由当地户籍部门提供。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然对证据十一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书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十一予以认定。证据十二、高速费票据两张,孙占东交通费证明一份。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周某因伤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对高速费票据认可,对交通费证明不认可。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高速费票据认可,故本院对高速费票据予以认定。但交通费应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出具的孙占东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并非交通费合法证据,且孙占东未出庭,故该证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三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前往复查,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证据十三、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周某做伤残鉴定花费16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四、原告周某的医疗费票据28张,金额264212.48元。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周某的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保定市竞秀区启会旅馆住宿费收据一张。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证明目的:原告因做鉴定住宿花费276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对住宿费只认可100元,被告耿浩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手写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可100元的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因做鉴定花费住宿费支持100元。被告张祥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耿浩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20时10分许,周某驾驶冀G×××××/冀G×××××豪瀚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涿州方向102公里+380米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到应急车道检查,后发现中央隔离带处有一广场,周某与乘车人张新军欲将车辆停到广场内修车,两人就往中央隔离带广场行走,被后方驶来的张祥君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某、张新军受伤。被告张祥君驾驶的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耿浩宁。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21002015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张新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祥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在涞水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三次。第一次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休息,左下肢严格避免负重;2、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3、每日适当功能锻炼,口服抗凝药物,积极防止下肢深静脉栓形成;4、拆线后1个月来我院复查拆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5、全休三个月。第二次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12日,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休息,左下肢严格避免负重;2、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3、每日适当功能锻炼,口服抗凝药物,积极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拆线后1月来我院复查拆除外固定架,不适随诊;5、全休3个月。第三次时间为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8日,出院医嘱为:1、可出院休息,需陪护一名;2、加强营养及进行康复功能训练,全休6个月;3、继续对症治疗,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4、定期门诊复查。5、后期根据复查结果及康复功能训练情况,考虑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内固定失效或断裂等,再次进行内固定取出或置换,植骨翻修术等治疗,手术费用约10万元左右;6、继续进行神经外科治疗脑外伤后遗症对症治疗;7、不适随诊。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4212.48元。原告在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对周某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9月13日做出保定第二医院司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伤残程度属十级。2、周某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一万一千元整。另查明,原告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发时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周某护理人员为妻子孙秀芳,系沽源县湘乡聚祥楼饭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周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即本案原告周洋(2003年11月15日出生),父亲为本案原告周明(1948年3月6日出生),母亲为本案原告陈万莲(1951年9月11日出生)。原告周某为其父母唯一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祥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周某、被告张祥君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祥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都认可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祥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浩宁虽为冀E×××××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但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耿浩宁存在赔偿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耿浩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三次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能够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12日,共计643天。原告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发时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对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49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间隔未满三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18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第三次住院12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周某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和需要休息的时间之和,共计383天。原告周某虽三次住院,但是仅仅第三次住院有需要一人陪护的医嘱,且第三次住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周某需要护理的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加六个月,共计263天。原告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和原告周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明、陈万莲为农村居民,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用,但该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64212.48元;2、误工费60548元/年÷365天/年×643天=106664元;3、护理费3400元/月÷30天/月×263天=2980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5、营养费50元/天×383天=19150元;6、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洋19106元/年×4年×0.5×10%=3821.2元,周明9798元/年×11年×10%=10777.8元,陈万莲9798元/年×14年×10%=1371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鉴定费1600元;12、住宿费100元。以上共计533247.35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6.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1708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13247.35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413247.35×30%=12397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16.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17085.8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周明、陈万莲、周洋各项损失共计1239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张祥君、耿浩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张祥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甄江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